裁判文书详情

马**、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李**因与被申请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私人借款关系。197127元全部系成都卓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开支,应该是公司借款。(二)所涉及债务已经归还,被申请人与卓**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由卓**公司为被申请人出资代为支付给了四川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在《股东合作协议》明确写明:马**原公司设备及原料由新组建的公司照价购进。被申请人已在股东协议上签字认可。(四)被申请人用20万元复制品借条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因此,马**、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私人借款的问题。经审查,马*胜于2011年7月9日向杨**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开支。成都**天公司马*胜2011年7月9日下午”。双方均认可因借款金额不足20万元,马*胜计算了2873元利息在内,形成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加盖卓**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借款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借款后的开支用途属于马*胜的个人自由。因此,该借款属于马*胜私人借款,马*胜认为属于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马*胜出具了卓**公司、立**司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受卓**公司的委托,用该公司的资产代杨**支付在立**司的出资款20万元,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但是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认可,但马*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认可以卓**公司的资产代其出资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杨**认可以资产转股的形式清偿本案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杨**是否认可卓**公司用设备抵交了其20万元款项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杨**与马**及周**、李**、范**、马**在成立立**司时曾有过口头约定,将卓**公司的资产以资产转股的形式代杨**支付在立**司的出资款20万元。立**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马**原公司设备及原料由新组建的公司照价购进。但是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认可卓**公司用设备抵交了其20万元股本金的事实。因此,一、二审采信证据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20万元借条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审查,杨**依据借条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经成都**定中心鉴定2011年7月9日《借条》的字迹系马*胜亲笔书写,该借条应真实有效。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条是虚假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