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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南充**有限公司、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发诉被告张**、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支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锦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发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驾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4,185.02元。

被告张**、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货车仅是挂靠在本公司,且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锦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罗*承担。

被告锦泰**支公司辩称,事故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且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0时50分,原告张**驾驶“伯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至双龙方向行驶,驶至阆中市孙**收费站前42m处时,与停于道路右侧并在驾驶室休息的由被告张**驾驶的川XXX“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张**倒地受伤。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发至阆**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分别用去医疗费31,553.63元、27,877.71元。出院后,原告张*发继续门诊治疗,在南充**生中心(南充**民医院)花费1,751元,在阆中市中医院花费2,614.26元、在成都**民医院花费311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188.81元。2015年07月2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发之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颅脑外伤”后遗留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伤残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79天,其中伤后前30天,一天需2人护理,余一天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张*发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锦泰**支公司与原告张*发就鉴定意见所涉后续医疗费协商为2,500元,被告锦泰**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还查明,被告罗**涉案川XXX“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嘉联车业公司,被告张**系被告罗*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锦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张*发在四川阆**有限公司工作,系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女张**、一子张**,分别出生于2004年10月05日、2007年09月01日,系阆中中**验学校学生。原告张*发系独子,父亲已逝,母亲向素*,出生于1954年03月10日,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本院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组织各方协商,被告锦泰**支公司提出扣减比例30%,原告张**同意扣减10%,被告罗*陈述依法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民医院、川北**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证明、阆中**验学校证明、四川阆**有限公司证明、保单(抄件)等为据。

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系被告罗*雇请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任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承担。被告嘉**公司基于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与被告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嘉**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锦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前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锦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和不属保险理赔的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由被告罗*承担30%,原告张**自担70%。对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因该条款属于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且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予以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被告锦泰**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款不应得到认可。鉴于原告张**愿意扣减10%,被告罗*亦同意赔偿,本院认定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为10%。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和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阆**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64,296.41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协商意见认定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64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920元。3、营养费,原告张*发主张1,800元,被告罗*、锦泰保险南充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9天,其中伤后前30天,一天需2人护理,余49天一天需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张*发主张按125元/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金额13,625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没有超出该期间,予以认定。原告张*发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月,但已超过个税起征点,而其未提供缴纳凭证,同时单位的证明也不能证实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故标准由本院综合认定为100元/天,金额18,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在阆中、南充、成都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赔偿系数20%,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张*发系非农业户口,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金额97,524元。原告张*发之子女张**、张**尚未成年,母亲向素*已满61周岁,属于其依法应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本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张*发应担份额和各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扶养年限(张**为8年、张**为11年、向素*为19年),分别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027元和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予以计算,张**的生活费为10,095.12元,张**的生活费为15,503.22元,向素*的生活费为32,706.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55,828.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张*发的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9、鉴定费用,凭据认定3,100元。

本院认为

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64,296.41元扣减自费用药6,429.64元由原告张**承担4,500.75元,被告罗*承担1,928.89元,余下医疗费57,866.77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64,086.77元,因被告锦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中不再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余款54,086.77元由被告锦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26.03元,原告张**自担37,860.74元。上述4—8项费用合计198,053.54元,由被告锦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下额内赔偿26,416.06元,原告张**自担61,637.48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张**承担2,170元,被告罗*承担930元。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罗*垫付给原告张**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案中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0,000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发42,642.09元;

三、被告罗*赔偿原告张*发2,858.89元;

四、被告南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先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与被告罗*垫付的费用10,000元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锦泰财**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发赔偿146,040.98元,向被告罗*支付6,601.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张先发负担1,000元,被告罗*、南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0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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