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肖**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199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建立了恋爱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租住在禾丰镇裕民街204号(1层14号)。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该租住的住房,因原告没有身份证,该房由被告肖**全权处理。2002年9月12日,原告田**向禾丰**居委会交付城市改造费700元。后来,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仍居住在禾丰镇裕民街204号(1层14号)的房屋中。2012年11月16日,原告田**与其现任女朋友、被告肖**及其哥哥肖**、妹妹肖*等人在简城镇滨江路的一茶馆商量房子转让事情。在被告哥哥肖**的主持下,双方就房屋转让达成协议。肖**执笔写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名,当时,原告给了5000元给被告,被告肖**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田**。后来原告田**多次要求被告肖**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在外地,未能如愿。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简房权证监字第201109312号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肖**曾经是恋爱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租住在禾丰镇裕民街204号(1层14号)房屋中。2002年9月12日,原告田**以本人名义向禾丰**居委会交付了该房的城市改造费700元。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原告仍然居住在禾丰镇的该房中。2004年1月15日,被告肖**与简**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该房。2011年10月,被告肖**以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向简**管局申请补办,简**管局准予补办,房屋产权性质登记为被告肖**个人单独所有,编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09312号。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书由被告肖**的哥哥肖**执笔,原、被告双方签名。协议书注明“甲方简阳市禾丰镇裕民街204-14号肖**,乙方简阳市石桥镇笔架村七社田**”,协议书约定“肖**房屋所有权现转让给乙方田**所有,一切所有权全归乙方使用,今后甲方永不翻悔”、“此协议签字升效”。协议书中未约定房屋价款。当日,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后,被告肖**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田**。后来原告曾找被告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自己在上海务工路途遥远、没时间为由未予协助办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资料;3、协议书;4、禾丰镇裕民街204号(1层14号)房屋产权证;5、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房管局办证档案资料;6、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哥哥肖**的调查笔录;7、署名为原告田**的城市改造费收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哥哥肖**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曾经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二人住在该争议房屋中。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根据交易习惯,协助买方办理变更物权登记是卖方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简房权证监字第201109312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12年11月16日原告田**与被告肖*秀订

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

协助原告田**办理简房权证监字第201109312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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