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与中国华**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屏山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以及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成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系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2011年10月18日,宏源租赁服务部(甲方)和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三、租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四、如乙方延续使用物资须提前5天通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签订延续合同,如乙方不办理延续合同,甲方按租给乙方的物资收取日租金200%的超期租金;……九、乙方租用甲方物资不得丢失、损坏、钻孔,如发生丢失、损坏、钻孔者,由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费,其标准按甲方购置费的100%计算;……十二、其他约定:提货人为赵*;十三、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如下表: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套0.01元/天、V型卡每只0.005元/天、钢模板每平方米0.12元/天、阴阳角膜每米0.1元/天、连接角膜每米0.05元/天、顶托每套0.08元/天;十四、出租物资、修理、赔偿收费表:钢模板185元/平方米、连接角模11元/米、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螺栓0.70元/只……”。兰**在《租赁合同》出租单位经办人栏签字并加盖“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公章,注明单位名称“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地址天池公园对面;宏**公司在租用单位乙方处盖章,注明单位名称“宏**公司”、地址:屏山新县城(华**团项目部)并有廖**、邓**签字。该合同上加盖了“中国华**限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C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兰**出示有赵*签字的结算清单21张,合计金额为1147345.37元,清单中包括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的结算费用。兰**自认的最后一次的结算清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6日赵*签字的结算清单记载,2013年4月25日钢管结余(69638.1-1439.3)即68198.8米,扣件结余(94306-5)即94301套,顶托结余(732-3)即729套。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丢失顶托的赔偿费用,兰**举出宜宾鼎**任公司与宜宾洪**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参照该合同中顶托25元/套的赔偿价格,要求本案《租赁合同》丢失顶托按20元/套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中国华**限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C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司屏山县项目部)(甲方)与宏**公司(乙方)签订《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C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地点:宜宾市屏山县新发乡。承包范围: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C标段B2-1至B2-12栋和幼儿园房屋建筑施工图(含设计修改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辅材、工具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生产加工设施设备。现场负责人(乙方全权代表)为邓**”。邓**、廖**均为宏**公司员工。

兰**因向华**司和宏**公司收取租金未果,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司和宏**公司:1.支付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等部件赔偿费共计1471635.7元(租金支付至未归还出租物全部赔偿之日,以上请求额仅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以未归还租赁物资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2013年4月26日后的租金为3639.43元/天);2.赔偿因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91512.5元。以上共计3463148.2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司和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问题。华西**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乙方栏盖章,华**司辩称自己在该合同上盖章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并不是承租人,系证明宏**公司取得了华**司屏山项目段的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的签订形式,抬头租用单位和盖章处的单位名称均注明为宏**公司,且在乙方处签字的廖**、邓**均为宏**公司的员工,提货人赵*也是宏**公司员工,结算依据均由赵*签署,兰**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华**司为租用单位,其证明华**司为租用单位的依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华**司的该辩称理由予以认可,《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主体为宏**公司。

争议焦点二是华**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华**司仅在兰长贵与宏**公司的合同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未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也未注明保证的债权数额,兰长贵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华**司为该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不符合保证人的形式要件。故兰长贵以华**司为租赁合同保证人的身份要求其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源租赁服务部(兰**)与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兰**向宏**公司出租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宏**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兰**租金等费用。根据有赵*签字确认的21张结算清单计算出租赁的出租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等部件赔偿的结算费用为1147345.37元,对于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租金,因此后双方未再结算,而兰**已另行主张了未归还物资的赔偿费用,故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确认宏**公司还应支付兰**的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等部件赔偿的费用为1147345.37元。关于逾期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租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现有结算清单显示兰**和赵*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租用日期到期后仍照常按月结算,应视为双方合意延续了物资租用时间,故对于兰**主张的2012年10月31日后的逾期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物资赔偿款,因没有证据显示2013年4月26日结算后物资有归还兰**的记录,且宏**公司也未对结算单价和数量提出异议,故对于兰**根据2013年4月26日结算清单中未归还的钢管、顶托、扣件计算的赔偿损失款1991512.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等部件赔偿费共计1147345.37元;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兰**造成的损失1991512.5元;三、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1元,由宏**公司负担28196元,兰**负担56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华**司仅是《租赁合同》的见证人,而非承租人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宏**公司与华**司,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印章,虽然合同抬头处没有写明租赁单位为华**司屏山县项目部,欠缺规范,但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包括华**司。华**司在原审中称其加盖印章行为仅为见证宏**公司确实承包了其屏山县项目部劳务工程,相应的租赁物资也系用于该工程,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见证的陈述经不起推敲。二、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仅为100万元,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宏**公司和华**司作为共同的承租人在该合同上签章,没有华**司作为租赁方签订该合同,上诉人不会单独与宏**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华**司屏山县项目部的公章系其项目部经理陈*加盖的,该事实宏**公司的经办人赵*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出租的物资均使用在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工程,对此华**司并无异议,宏**公司当时因拖欠民工工资,怠于进行管理,实际控制人不知去向时,曾有人偷盗工地上的脚手架,是华**司人员打电话让上诉人赶到现场阻止,该事件有上诉人的报案记录。理应承担相应租赁合同责任。综上,在对原判认定的租金以及损失赔偿额并无异议的前提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宏**公司与华**司共同向兰**支付原判认定的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等1147345.37元以及损失199151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公司与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华**司不是《租赁合同》承租人。(一)从《租赁合同》内容审查,华**司不是承租主体,承租方仅为宏**公司。1.合同的首部,租用单位为“宜宾宏**公司”与尾部租用单位和盖章处单位一一对应,租赁单位明确且唯一;2.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持有法人执照、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件齐全存甲方签订本合同,方能租赁”,但兰**没有华**司相应的手续材料,兰**证实其对宏**公司的上述资料进行了核实;3.合同尾部,签名的赵*、廖**和邓**均是宏**公司的人,且廖**、邓**的签名系在宏**公司盖章后所为,根据廖**在原审中的询问笔录称“合同签订日期有改动”,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廖**还陈述2010年兰**与廖**就已经就双方之前的租赁关系结算清楚,2011年之后其就没有继续与兰**签订租赁合同;4.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清楚知道承租方只有宏**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一式3份,甲方2份,乙方1份”,如果按照兰**的主张乙方(承租方)是两个单位,为何只有1份合同。由此说明承租方仅为宏**公司一家。5.按照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租金缴纳期限与结算方式,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从2011年10月31日第一张结算单形成,至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兰**向原审法院起诉,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兰**从未向华**司主张过权利,华**司亦未向兰**支付过任何款项。若华**司为承租人并实际履行合同,在不付款的情况下持续使用兰**物资,这是极为不合理的现象。(二)华**司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系因兰**要求宏**公司只能将租赁物用于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工地,华**司并未作出要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诺。二、合同履行中,亦不是华**司人员收发租赁材料,华**司亦未与兰**办理租金结算等事宜。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以及进行收发料事宜的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系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结算单也是兰**到赵*家里让其签署的。三、关于上诉人兰**的诉讼请求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华**司不是合同的承租人,未参与租赁物的收发和租金结算,兰**提供的结算清单、收发料单等证据,华**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金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兰**向本院新提交下述证据:1.宏源租赁服务部与四川宜**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第1、2项证据拟证明:该《租赁合同》抬头处租赁单位仅为宜宾**务公司,但租用单位盖章处盖有“四川宜**限公司”公章,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合同承租人仅为四川宜**限公司,且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原审法院组成人员完全一致,相同的情形,却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明显偏袒华**司。本案华**司应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理应承担相应租赁合同责任;3.经兰**和赵*签字的35张发料单和28张收料单。其上的承租方均载明为“中国华**劳务公司)”,拟证明案涉合同租赁主体为宏**公司和华**司。

被上**公司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1900号民事判决书和13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兰长贵与四川宜**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中,明确的承租人就是四川宜**限公司,其也是合同具体的履行方,且该案中宜宾**务公司并非被告,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与本案并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针对相同情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发料单和收料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华**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和结算,亦不清楚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租赁合同》系宏源租赁服务部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其与据此产生的1900号民事判决书和1355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5张发料单和28张收料单与原审中兰**提交的赵*签字的结算单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进一步证明兰**出租物资租金、损失金额等,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公司亦向本院新提交下述证据:原审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华**司在该案中的《起诉状》。拟证明华**司因与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起诉状》表明华**司已经超付宏**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华**司不是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相关责任。

上诉人兰长贵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宏**公司就与华**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了华**司,即(2014)宜民初字第38号案件。该两案尚未审结,则华**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并无定论,且华**司与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不能以此免除华**司的合同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华**司因与宏**公司之间履行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公司、廖*、廖**返还华**司债权272万余元以及相应利息。该案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二、二审庭审中,华**司陈述其对案涉《租赁合同》租用单位盖章处加盖的“中国华**限公司屏山县新县城迁建C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盖章的原因系应兰**要求见证宏**公司承包华**司屏山县项目真实性以及租赁物送达的地址系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工地。但经查,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单位必须在出租单位仓库验收其周转材料的质量,验收合格后方能出库”,表明案涉出租物资系承租人自提,至于租赁物是否送达至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工地并非合同约定内容。

三、原审庭审中,华**司认可案涉租赁物用于了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工地。二审中,兰**亦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系兰**和宏**公司先行签章后,拿到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该盖章过程的陈述与赵**(赵*)在原审中陈述相一致。

四、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兰**和赵*对于案涉租赁物的发料和收料共签署35张发料单和28张收料单。其上的承租方均载明为“中国华**劳务公司)”或“中**集团”。依据上述发料单和收料单,兰**和赵*逐月签署了租赁物结算清单共计21张,合计金额1147345.3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向赵**(小名赵*)做询问笔录,赵*称:其一直是宏**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宏**公司就开始向兰**租赁物资,案涉结算单是兰**到他家里找他签的,时间也是兰**写的,其中有几张结算单落款时间写成2013年12月31日系笔误,应该是2012年12月31日,对于发料单和收料单,发料单是兰**发出租赁物的依据,其上的“赵*”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而收料单是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依据,部分收料单上有其他人的签字,系因为当时忙,叫其他人签的字。当时钢管不好租,宏**公司想向兰**租钢管,兰**不愿意,叫宏**公司提供担保。宏**公司就去找华**司,叫华**司提供担保,所以华**司才在兰**与宏**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盖章。对该份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五、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赵*称其是华**司员工,其不清楚廖正金、邓**的具体身份,但诉讼中才了解到上述三人系宏**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其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找过华**司主张过债权,兰**称其曾经找过华**司案涉项目的王经理,但对方称没钱支付,一直拖延,其还到华**司案涉项目部找过项目部的刘**书记进行催收,但没有书面催款依据。原审法院2013年11月4日询问华**司案涉工程的基本状况时,华**司代理人称基本完工,但尚未办理结算。原审法院询问兰**租赁物是否还在现场时的状况时,其称“华**司的刘**书记喊工人将钢管拖出去卖给工人结算工资。现在差我7万多米的钢管,追回来的部分是还给了我的了,2013年4月6日之前他们拖出去卖,被我发现了,我喊他们还了后,才去结算的。2013年4月6日的结算单也是将已经收回的钢管等进行了扣减后进行的最后结算。现在现场已经没有租赁物了。”兰**与赵*签字的最后一张收料单的时间系2013年3月6日,其上注明有“报案”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华**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否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以及赔偿兰长贵相应损失;二、如华**司应承担租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给付义务,原判认定的金额是否准确。

一、关于华**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否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以及赔偿兰长贵相应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的证据尚不充分,因合同对承租人主体约定不明,虽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从案涉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尚不能确定华**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即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明确。理由如下:1.从兰**陈述的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过程来看,该合同系兰**与宏**公司之间先行签章后,再到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加盖的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公章,结合《租赁合同》抬头处租用单位仅有宏**公司名称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兰**最初的意思表示是与宏**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基于稳妥起见,才让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加盖印章,其要求华**司屏山县项目部签章是让其作为本案承租人,还是其他责任主体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2.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兰**须留存有承租方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证件等,方能出租本案租赁物,但兰**并未举证证实其持有华**司屏山县项目部上述手续,华**司屏山县项目部系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签章;3.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案涉合同租赁物的收发料和结算均是兰**与宏**公司赵*之间进行,兰**并无证据证实华**司参与过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华**司主张过债权;4.从赵*在原审中的陈述内容亦不能得出华**司系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兰**仅以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主张华**司系《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华**司应否支付兰**案涉合同租金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然华**司作为案涉合同承租主体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基于华**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其仍应对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兰**和赵**(赵*)的陈述,兰**出租案涉租赁物的目的系收取租金,为了保障租金和租赁物的安全性,其要求华**司加盖项目部印章才能发货,是想将华**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华**司认为其盖章的目的仅为见证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这一事实,双方的上述意思表示在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加盖印章时并未向对方明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一致,对此兰**和华**司均采取放任态度,置之不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华**司屏山县项目部在案涉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使得兰**以此信赖其系租赁合同责任主体,对合同进行了具体履行,并因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的发生,华**司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华**司基于其过错行为应对兰**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中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华**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本院酌定华**司对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租金以及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后,作为承租人主体的宏**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判决金额的认可。二审中,兰**提交的其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赵*签署的35张发料单和28张收料单进一步印证了兰**与赵*签署的租赁物结算清单总金额1147345.37元的准确性,对此证据形式上的准确性,华**司亦未提出异议。关于物资丢失赔偿款,从兰**与赵*最后一次结算清单(2013年4月26日)显示,尚有清单中显示的相应钢管、顶托、扣件处于租赁状态,至今并无证据证实有归还的记录,且华**司亦未对该事实举出反驳证据以证明用于其屏山县项目部工地的未归还租赁物仍在工地现场。兰**主张按此结算清单数量和案涉《租赁合同》记载的赔偿单价以及丢失顶托按照市场价20元/套标准计算赔偿款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认为,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情形下,原判认定宏**公司应向兰**支付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等部件赔偿费合计1147345.37元以及赔偿因未归还租赁物资造成的损失19915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于《租赁合同》主体认定以及兰**的损失认定正确,但就华西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屏山县**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螺栓螺帽等部件赔偿费共计1147345.37元;屏山县**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兰**造成的损失1991512.5元;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华**限公司对屏山县**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兰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841元,由屏山县**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7072.8元,中国华**限公司各承担3384.1元,兰长贵各承担33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