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原告雷**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内江市**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雷**撤回对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内江市**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