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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康**、唐**、钟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与张*、内江市**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康**、唐**、钟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内江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康**、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康**、钟某某、唐**、唐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驾驶人周**驾驶被告内江市**有限公司张*所属的川KEH183号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方向经桐梓坝大桥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桐梓坝大桥0KM+450M处,在超越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钟*驾驶的川KM9608号摩托车时相撞,造成驾驶人钟*与乘车人易新民受伤,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易新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10.50元、车辆损失750.00元,共计761679.00元中被告尚应赔付的47640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医疗费同意扣减自费药8%。请求品迭垫付钟*的医疗费43117.77元、尸检费2550.00元、摩托车和出租车接触痕迹鉴定费3000.00元、出租车车况鉴定费1200.00元及预赔付原告的900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天安财**支公司一致。

被告顺**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标的车与我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他意见与被告天安财**支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8%。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唐某某和王某某没有与死者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属于受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认可二人的抚养费。对交通费有异议。车辆损失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驾驶人周**驾驶被告内江市**有限公司张*所属的川KEH183号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方向经桐梓坝大桥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桐梓坝大桥0KM+450M处,在超越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钟*驾驶的川KM9608号摩托车时相撞,造成驾驶人钟*与乘车人易新民受伤,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易新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所属川KEH183号车挂靠经营于顺**司,并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钟**系死者钟*之父,康*芝系死者钟*之母,钟某某系死者之子。钟*与唐**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二人生活至2015年7月26日钟*发生交通事故,钟*生前靠在内江城区跑摩托车载客维持生计,收入较低且不稳定。死者钟*与原告唐某某、王某某系继父子女关系,唐某某、王某某均长期生活在重庆市永川区,未与钟*共同生活,钟*亦未抚养教育唐某某、王某某。周**系被告张*雇请驾驶员。钟*伤后被送往内**医医院ICU病房抢救5天后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53117.77元。被告天安财**支公司预付钟*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垫付钟*医疗费43117.77元、尸检费2550.00元,并预赔付原告赔偿款90000.00元,共垫付135667.77元。钟*所属川KM9608号摩托车损失为750.00元。事发前,死者钟*、原告钟**、康*芝及钟某某一直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城区。原告钟**系单位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结婚证、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费发票、保单、车损定损书等,被告顺**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勘验笔录、勘探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钟**、康**、唐**、钟某某系死者钟*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唐某某和王某某没有与死者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属于受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认可二人的抚养费,这正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该问题实质上涉及原告唐某某、王某某是否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王某某系死者钟*的继子女,但作为继父的钟*既没有对继子女唐某某、王某某进行教育和生活照料,又没有负担继子女的教育和生活费用,事实上仅能维持生计的钟*亦无力对两个继子女进行教育、生活照料和负担费用,故钟*与原告唐某某、王某某之间应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唐某某、王某某属于未受继父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钟*仅为直系姻亲关系,不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才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关系,而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王某某系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钟*之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唐某某、王某某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亦不应享有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唐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的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礼刚系被告张**请驾驶员,故被告张*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属川KEH183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顺**司,并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顺**司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主张处理的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尸检费255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0元、被扶养人康**生活费48072.00元、被抚养人钟某某生活费450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80元/天,应为400.00元。关于护理费,死者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不产生护理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钟**生活费,因其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7500.00元。关于医疗费53117.77元,各方同意扣除自费药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自费药8%即扣除4249.42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应为48868.35元。综上所述,原告钟**、康**、钟某某、唐**的经济损失共计698075.77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尸检费6799.42元的70%即4759.59元,该款与其垫付费用135667.77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130908.18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89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82331.35元×70%=407631.9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516576.95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付被告张*130908.18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钟**、康**、钟某某、唐**375668.77元。因被告张*已超额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已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故被告顺**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康**、唐**、钟某某381058.77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垫付费用125518.18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内江市**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钟**、康**、唐**、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0.00元,减半收取539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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