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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官相兵、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官相兵、邓某某、应某某、刘**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官相兵、邓某某、应某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等人多次在内江市城区各居民小区内,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涉案金额为103021元,被告人官相兵涉案金额为58926元,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为15754元,被告人刘*涉案金额为23551元,被告人应某某涉案金额为565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官相兵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刘*、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的亲属已代为退赃款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等人多次携带开锁工具、折叠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城区的居民小区内,采取开锁工具打开门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赵**盗窃十次,盗窃金额为103021元;其中,被告人官相兵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58926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15754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23551元;被告人应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56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同官相兵、刘*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69号“海棠雅居”一幢一单元陈*家外,由官相兵在电梯口望风,赵**、刘*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陈*家中,盗走现金776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二对黄金耳环、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饰品共计价值15791元。

2、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官相兵,到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275号一单元余*家外,由官相兵在楼梯间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余*家中,盗走现金3900元和一条铂金项链、二条黄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金饰品与平板电脑共计价值9688元。

3、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官相兵,到内江市市中区江华街6号吴某某家外,由官相兵在电梯口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和一个黄金镂空带花纹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环、二根黄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饰品共计价值13335元。

4、2015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官相兵,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69号“海棠雅居”一幢二单元江*家外,由官相兵在电梯口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江*家中,盗走现金6000余元、一对铂金耳环。经鉴定,被盗的一对铂金耳环价值2052元。

5、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又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69号“海棠雅居”一幢二单元16楼于某某家外,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与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二枚黄金戒指以及“大重九”、“云烟”等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金饰品共计价值18921元。

6、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应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六幢三单元涂某某家外,由应某某在楼梯间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涂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条带有1颗黄金转运珠的手链、二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二部平板电脑及金饰品共计价值3651元。

7、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邓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龙蟠路366号“上上东方”二幢二单元李*家外,由邓某某在电梯口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李*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二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二根黄金项链共计价值5676元。

8、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邓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江华街777号一幢一单元尤某某家外,由邓某某在楼道内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尤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和田*吊坠、二条铂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718元。

9、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同被告人邓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龙蟠路366号“上上东方”二幢二单元王*家外,由邓某某在电梯口望风,赵**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王*家中,盗走现金700余元和一条黄金吊坠、一条带有三颗黄金转运珠的手链。经鉴定,被盗金饰品共计价值2660元。

10、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又到内江市市中区龙蟠路366号“上上东方”二幢一单元刘*家外,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刘*家中,盗走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饰品共计价值3369元。

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市中区交通路将被告人赵**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戒指二枚,已发还失主刘*;2015年7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市中区上南街精致酒店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追回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尤某某。

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威远县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官相兵抓获;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应某某抓获;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内江**商银行大千支行柜台旁将被告人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代为退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王*2000元,发还失主尤某某4000元,发还失主李*4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赵**的亲属代为退赃款30000元。已发还失主陈*8000元,发还失主余*4000元,发还失主吴某某4000元,发还失主江*6000元,发还失主于某某6000元,发还失主涂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的供述与辨认和指认现场笔录,失主尤某某、李*、王*、刘*、涂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江*、陈*、余*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金首饰的购买发票、领条,证人刘*某、陈*某、赵某某、查某某、李*、陈*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被告人赵**、官相兵在典当、寄卖行销售金首饰的记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与发还清单、挡获经过、调取“上上东方”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赵**、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官相兵、邓某某、刘*、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赵**、官相兵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刘*、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代为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赵**的亲属代为退赃款30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邹*律师提出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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