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家彬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3年1月1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由于该款系原告以高额利息在他人处借来借与被告,且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彭**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到彭**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此据。欠款人谭*。”因被告未给付借款,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调查被告的姐姐谭**的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彭**要求被告谭**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即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