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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滩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李**在玄**公司工作近二十二年,马上到退休年龄了被其强行解聘,玄**公司未按当时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李**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未交纳住房公积金及医疗、生育保险费等,严重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补缴而给李**造成损失,玄**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玄**公司未提交可以补交保险费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错误的。玄**公司无故单方开除李**,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三)二审法院认定李**2010年5月以前与玄**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缺少证据,认定2000年2004年存在挂靠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与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1992年与泸县**输公司签订《终身劳务保障合同书》,2001年,泸县**输公司进行改制时已对李**进行一次性安置,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玄**公司系泸县**输公司改制自然解体后,由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出资,重新发起组建的公司,与泸县**输公司属不同法律主体,故1992-2001年改制前,李**未与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改制后至2010年4月,李**与他人合伙购买车辆经营,将车辆挂靠于玄**公司,车辆的营运收益及亏损等风险由李**及其合伙人承担,工资在李**及其合伙人承包经营汽车的收入中支付,李**与玄**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李**的工资由玄**公司发放,接受玄**公司的管理,李**提供的劳务系玄**公司的公司业务内容,该期间李**与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以及玄**公司制的《车辆运行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全在驾驶川E32221号客车过程中出现超速100次、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7次,经监控人员多次提示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李*全的行为属于玄**公司可给予辞退处理的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李*全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李*全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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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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