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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区居民委员会与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委会)诉被告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准予,并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5年12月1日恢复了案件审理。原告新华**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委会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发建设楼盘基层事务的管理组织。2006年,市政府为了开发建设原告管理的市工人文化宫所在地的宗地,决定原告的办公用房一并拍卖拆除,由开发商在楼盘开发建设后,划拨办公用房。2006年8月4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在《攀枝花日报》公告拍卖该宗地,公告载明:竞得该宗地者须无偿提供给原告500㎡办公及活动用房。其后,被告拍卖竟得了该宗地。2010年8月,被告在楼盘修建后向原告交付了“曼哈顿国际社区”1号楼内侧1楼274㎡房屋,尚有226㎡房屋一直拖延不交付,造成原告办公用房紧张,不能开张社区活动。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就房屋交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尚欠的226㎡房屋,逾期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交付房屋期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致原告原计划开展的社区活动项目不能如期进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社区居民生活。现要求判令被告及时交付226㎡房屋或按同地段市场价4800元/㎡补偿未交付的226㎡房屋价款1084800元;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已交付的274㎡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判令被告按3500元/月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依据双方2011年5月6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原告后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原告不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致证书不能办理,责任在原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而非赔偿不能交付房屋的损失,被告只能交付房屋,不能赔偿损失。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是事实,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在《攀枝花日报》和四川土地矿权交易信息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发布了(2006)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该宗地编号P2006-3号;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道与人民街之间(原市工人文化宫宗地)……;竟得者需无偿提供给新华街社区500㎡办公及活动用房。2006年12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向攀枝花市规划建设局递交了攀**办(2006)69号“关于规划新华街社区办公用房的报告”称:原新华街社区在原市工人文化宫内办公,文化宫拆除后,新华街社区成为了炳草岗街道辖区唯一无办公用房的社区,为妥善解决社区办公用房问题,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方便辖区居民办事,请考虑街道和社区的意见,按照市政府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与开发商协商议定,在原工人文化宫红线范围内修建500㎡房屋作为新华街社区的办公及活动用房提供给新华**委会。兴**公司竟得该宗地后于2011年5月6日,与新华**委会签订了“新华街社区办公用房建房交付协议”,协议约定:兴**公司在“曼哈顿国际社区”已建成房屋中,按2010年5月10日双方现场指定的位置、朝向和面积,先行交付位于1号楼内侧1楼给新华**委会,房屋面积以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实际丈量为准,并附平面图,以便办理相关产权;兴**公司负责办理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它相关手续,新华**委会有协助办理义务;不足500㎡的余下面积,兴**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交房期满,兴**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新华**委会催促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诠释法律,新华**委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兴**公司及时交付226㎡房屋,并按3500元/月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的违约金;责令兴**公司及时办理已交付的274㎡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兴**公司提出:已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未交付房屋已向市政府规划部门报送了另行修建房屋的报告,批复后即通知新华**委会选房。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1年5月6日,新华**委会与兴**公司签订的“新华街社区办公用房还建房交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房屋建成后,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了274㎡房屋,尚有226㎡至今未交付,也未及时办理和向新华**委会交付已交付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客观上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新华**委会要求兴**公司及时交付226㎡房屋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要求按3500元/月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尽管双方对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和计取办法,本院比照同地段房屋的使用价值、租赁单价和未交付的面积及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情核定2000元/月的违约金较适当。要求兴**公司及时办理已交付的274㎡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诉请,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其诉请本院支持。兴**公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采信,不符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攀枝花市东区**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已交付274㎡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二、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攀枝花市东区**区居民委员会交付226㎡房屋,并于房屋交付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按2000元/月给付攀枝花市东区**区居民委员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26㎡房屋交付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5477元,由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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