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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诉庞波鸿、庞*、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区支行)诉被告庞**、庞*、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庄**,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东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三被告以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庞**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一事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期间,原告向庞**提供50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庞**的申请向其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其后,庞**未按期偿还500万元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66957.01元及复利5184.02元(利息和复利均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按月利率13.5‰的标准和按季结息的方式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庞**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4号房产、对被告庞**与被告庞*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2号房产、对被告杨**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072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商行东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副本);4、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5、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庞**的居民身份证;7、庞**的居民户口簿;8、庞*的居民身份证;9、庞*的居民户口簿;10、杨**的居民身份证;11、杨**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内容:庞*的曾用名为庞*,本案中庞*(庞*)系同一人;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攀农商东支个抵(高)字2012年第49号];2、庞**、庞*、杨**的《抵押担保承诺函》;3、用信申请;4、《个人借款合同》[攀农商东支个借(2013)第66号];5、《补充协议》;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第1号]。证明内容:1、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攀农商东支个抵(高)字2012年第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三被告以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庞**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一事进行了约定;2、2012年10月10日三被告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函》,2013年10月22日,被告庞**向原告提交用信申请,向原告申请用信(人民币)500万;3、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庞**签订攀农商东支个借(2013)第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期间,原告向被告庞**提供50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庞**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攀农商东支个借(2013)第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纳入攀农商东支个抵(高)字2012年第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5、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庞**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6、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庞**、庞*曾催收要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庞*均知悉。

第三组:1、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4号房屋所有权证;2、攀国用(2006)第13748号土地使用权证;3、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2号房屋所有权证;4、攀东房私共字第00001682号房屋共有权证;5、攀国用(2006)第13749号土地使用权证;6、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0727号房屋所有权证;7、攀国用(2006)第11557号土地使用权证;8、攀房他证东私字第00020413号房屋他项权证;9、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三份。证明内容:原告对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4号、第00031932号、第0003072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组:1、《法律服务合同》(川**(2014)第809号);2、四川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产生的30000元律师费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杨**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庞**认为证据5《补充协议》只有庞**一人签字,缺少其他签字。被告杨**认为其未在《补充协议》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庞**、杨**对原告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庞**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答辩称,其担保责任仅限于庞**第一次贷款500万元,其后的贷款因杨**未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庞**、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杨**、庞*、庞**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庞**(债务人)办理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人民币贷款业务,自愿以一、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2号,攀国用(2006)第13749号,攀东房私共字第00001682号房产;二、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1934号,攀国用(2006)第13748号房产;三、攀房权证东私字第00030727号,攀国用(2006)第1155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全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整,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3、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的期间,任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2012年10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函》,承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庞**设立抵押的产权证号为S00031934号房产;被告庞**、庞*共同设立抵押的产权证号为S00031932号房产;被告杨**设立抵押的产权证号为S00030727号房产在攀枝**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3年10月22日,被告庞**向原告出具用信申请,载明,庞**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获最高综合授信500万元,目前剩余授信额度500万元。现因购工程材料需要,特向原告申请用信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用家庭收入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时支付贷款本息。

2013年11月7日,庞**(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固定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庞**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内。

同日,借款借据表明原告向**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庞**为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本案借款已到期,截止当日尚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部分利息(含罚息)未归还,请于接到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清欠所有本金及利息。庞**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接收。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为本案诉讼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川**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同时查明,户籍登记显示本案被告庞*曾用名为庞*,系庞波鸿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庞*、杨**自愿以其房产设立抵押,为庞**在原告处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函》,其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对三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根据三被告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庞**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庞**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此,被告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杨**提出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期间系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庞**办理的贷款业务。本案中,原告与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的时间,均系在三被告提供担保的时间段内,因此,被告杨**是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其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所欠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律师费代理费30000元;

三、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依法对庞**、庞*、杨**设立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5元,由庞**、庞*、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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