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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欧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58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支付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前,逾期则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所欠货款3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事销售水电材料行业,被告欧**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2年1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材料款人民币大写:叁万伍*捌佰元正,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如没按时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欠款人:欧**。2013-9-14”。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经多方打听,无法联系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证人何**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欧**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欧**欠原告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欧**给付欠款并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35800元及利息(35800元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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