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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金口河山野特种野猪养殖场诉峨眉山**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山野特种野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山野养殖场)诉被告峨眉山**送中心(以下简称鲜肉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乐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乐立管终字第68号裁定由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野养殖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鲜肉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野养殖场诉称:原告山野养殖场于2008年1月注册登记成立。截止2012年,原告山野养殖场在四川省内已小有名气。被告作为峨眉山市一家鲜肉配送企业,在得知原告山野养殖场的信息,对原告山野养殖场进行调查、了解、核实后,多次主动表示愿与原告山野养殖场合作。经多次商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在峨眉山市自愿签订了《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一车特种野猪20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根据《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依约履行合同条款,立即一次性支付预付款50万元到原告山野养殖场。

原告山野养殖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合同,但被告存在严重违约。

3.投资清单、规划图、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清单、收条,证明原告对养殖场的投资,为履行合同做准备。

4.库存单、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履行合同,已向被告运送20头特种野猪,是批款批货。

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对原告山野养殖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对原告山野养殖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庭审后审判人员专程到原告山野养殖场现场核实,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山野养殖场与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在合同签订后,猪舍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为此,被告鲜肉配送中心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峨眉山**送中心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中的第11条明确约定,原告山野养殖场先用林权证做抵押、担保,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再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但原告山野养殖场未履行,被告鲜肉配送中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山野养殖场在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履行特种野猪20头,是在本合同之外的履行,是另外一个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第6条、第10条约定,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支付预付款50万元之后,原告山野养殖场再向被告鲜肉配送中心运送特种野猪才是合同之内的关系,对已购一车特种野猪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是现款现货,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年底结账,多退少补,也就是至今为止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诉请驳回原告山野养殖场诉讼请求。

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8日,原告注册登记了乐山市金口河山野特种野猪养殖场。2012年6月7日,被告注册登记了峨眉山**送中心。

2015年1月9日,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山野特种野猪养殖场与被告峨眉山**送中心于峨眉山市自愿签订了《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即从二零一五年一月至二零一九年十二月止,合作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2.甲方的生产量根据乙方下达的养殖生产任务及支付给甲方的购猪款而定。乙方按每头猪2000元计算来预付。甲方的生产量根据乙方下达的养殖生产任务及支付给甲方的购猪款而定。乙方按每头猪2000元计算来预付。……5.甲方所养殖的特种野猪只供乙方,不允许对外销售。6.付款方式:批款批货,每年年终结账多退少补……8.甲方交货方式及地点,乙方向甲方提供送货通知后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送到峨眉山市九里屠宰场,双方当面验货过磅结账……10.甲方预付款50万元一次性在2015年1月25日前打给甲方作为购猪预付款……11.甲方用养殖场所在地的193亩林权作抵押担保乙方预付款。双方合同履行完乙方及时退还甲方的林权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猪舍进行了扩建。

原告山野养殖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履行一车特种野猪20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证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未给付原告山野养殖场50万元购猪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特种野猪养殖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山野养殖场的林权证抵押问题。

《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自愿签订《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养殖生产任务为200-300头商品特种野猪,被告鲜肉配送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山野养殖场50万元作为购猪预付款。被告鲜肉配送中心预付款50万元一次性在2015年1月25日前打给原告山野养殖场作为购猪预付款。被告鲜肉配送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山野养殖场购买20头特种野猪,购猪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特种野猪养殖合作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已向原告山野养殖场购买特种野猪20头。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未依约支付预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山野养殖场可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山野养殖场诉请被告鲜肉配送中心一次性依照合同约定给付50万元购猪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山野养殖场的林权证抵押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山野养殖场用养殖场所在地的193亩林权作抵押担保被告鲜肉配送中心预付款。双方合同履行完被告鲜肉配送中心及时退还原告山野养殖场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证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效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权证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对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提出的对原告山野养殖场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不成立。对被告鲜肉配送中心提出已购买特种野猪20头是合同之外的履行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峨眉山**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特种野猪养殖购销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山野特种野猪养殖场一次性支付购猪预付款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峨**配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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