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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勇诉被告遂宁**有限公司、四川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四川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拓**公司、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经被告诺*担保公司中介,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30日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从2015年3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日起到全部债务清偿时止,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息3.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罚息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利息的50%(即月0.9%)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罚息;并要求被告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从2015年3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属实。根据合同的约定,罚息按照利息的50%计算,违反了我国不能高于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要求,利息和罚息的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拓**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拓**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月息1.8%,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使用期间,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视同甲方严重违约,乙方从逾期日起到全部债务清偿按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使用利率计收罚息,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诺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诺成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投资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和被告诺*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总额为月2.7%,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总额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总额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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