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诉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达盛**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建立化纤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若干,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7225.4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25.47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间货物及支付货款往来明细对账单、银行转款回单、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材料,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其中往来明细单能证实原被告买卖化纤的交易情况及被告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业务回单和收据能证明被告结算后向原告付款情况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三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化纤材料的口头协议,原告以协议向被告供应化纤,经于2013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纤款527225.4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25.47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化纤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达成买卖化纤材料的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化纤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其货款300000元。对该欠款事实,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