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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卢*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代理检察员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至4月16,被告人陈**先后在本市天彭镇西北市街陈*口腔医院附近、天彭镇安仁西街秦苑出租房405房间内,按人民币250元每点的价格先后6次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卢*,贩卖毒品重量共计9.7克,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卢*将第5次和第6次从陈**处购买的毒品,用电子秤秤出400元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和吸毒人员廖某某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卢*身上和其居住地房内搜出9包白色晶体,净重3.44克;从廖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9克。在被告人卢*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天彭镇安仁西街秦苑出租房楼下将被告人陈**挡获,并从被告人陈**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2.8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搜出的11包白色晶体内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自己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被告人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公安民警要求其那样说的。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现场盘问笔录、现场检测笔录、称重笔录等都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请求判处被告人陈**无罪。

被告人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陈**在本市天彭镇西北市街陈*口腔医院附近、天彭镇安仁西街秦苑出租房405房间内,先后6次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卢*,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元:第一次,2013年4月6日的下午,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被告人陈**遂安排了一个小伙子在本市天彭镇西北市街陈*口腔医院附近交易;第二次,2013年4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卢*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被告人陈**遂将冰毒送到被告人卢*的出租房内将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卢*,本次交易被告人卢*并未支付现金;第三次,在第二次交易后两三天左右,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750元的冰毒,双方在本市“城市花园”附近一家茶馆门口碰头后交易冰毒,被告人卢*将第二次交易的毒资250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本次交易被告人卢*并未支付现金;第四次,在第三次交易后两三天,被告人陈**找被告人卢*索要之前交易冰毒的毒资,被告人卢*再次要求被告人陈**给了其200元的冰毒,并支付了现金200元;第五次,在第四次交易后两三天,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陈**遂将250元的冰毒送到被告人卢*的出租房内,包括之前所欠毒资,被告人卢*共支付了900元,被告人卢*尚欠被告人陈**100元;第六次,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陈**遂将1000元的冰毒送到被告人卢*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卢*仅支付了300元,尚欠被告人陈**800元毒资。

2013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卢*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在本市安仁西街秦苑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卢*身上及其出租房内搜出白色晶体9包,净重3.44克,从吸毒人员廖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9克。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的协助下,在本市安仁西街秦苑楼下将被告人陈**挡获,并从被告人陈**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2.87克。经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搜出的11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刑事案件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3、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二被告人的盘问相关手续、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现场挡获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产保管清单,证明扣押二被告人的物品。

6、二被告人的电话通讯清单,证明二被告人在交易毒品时的电话通话情况。

7、审讯视频、称重视频、搜查视频资料,证明挡获及审讯二被告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与被告人卢*在本市安仁西街秦苑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作了四次有罪供述,其供述:2013年4月6日的下午,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自己当时有事走不开,就安排了一个朋友在本市天彭镇西北市街陈*口腔医院附近将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卢*;2013年4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卢*再次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自己将冰毒送到被告人卢*的出租房内将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卢*,本次交易被告人卢*并未支付现金;在第二次交易后两三天左右,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750元的冰毒,双方在本市“城市花园”附近一家茶馆门口碰头后交易冰毒,被告人卢*将第二次交易的毒资250元交给了自己,本次交易被告人卢*并未支付现金;在第三次交易后两三天,自己找被告人卢*索要之前交易冰毒的毒资,被告人卢*再次要求自己给了其200元的冰毒,并支付了现金200元;在第四次交易后两三天,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冰毒,自己随即将250元的冰毒送到被告人卢*的出租房内,包括之前所欠毒资,被告人卢*共支付了900元,被告人卢*尚欠自己100元;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冰毒,自己将1000元的冰毒送到被告人卢*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卢*仅支付了300元,尚欠自己800元毒资。被告人陈**从第五次供述起,对前面的有罪供述全盘否认,其供述:自己从来没有贩卖过冰毒,之前的有罪供述均是公安民警要求其那样说的。

被告人卢*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4月6日的下午,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被告人陈**遂安排了一个小伙子在本市天彭镇西北市街陈*口腔医院附近将冰毒交给自己,自己将钱交给那个小伙子;2013年4月6日的晚上,自己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250元的冰毒,被告人陈**遂将冰毒送到自己的出租房内将冰毒交给了自己,本次交易并未支付现金;在第二次交易后两三天左右,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750元的冰毒,双方在本市“城市花园”附近一家茶馆门口碰头后交易冰毒,自己将第二次交易的毒资250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本次交易并未支付现金;在第三次交易后两三天,被告人陈**找自己索要之前交易冰毒的毒资,自己再次要求被告人陈**给了200元的冰毒,并支付了现金200元;在第四次交易后两三天,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陈**遂将250元的冰毒送到自己的出租房内,包括之前所欠毒资,自己共支付了900元,尚欠被告人陈**100元;2013年4月15日下午,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陈**遂将1000元的冰毒送到自己的出租房内,自己支付了300元,尚欠被告人陈**800元毒资。2013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自己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在本市安仁西街秦苑楼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

(四)鉴定结论

1、二被告人的尿检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

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4880号鉴定书,证明搜出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卢*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陈**辩称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所作之四次有罪供述,在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交易金额与被告人卢*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根据现场审讯视频,整个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发生。结合被告人陈**与被告人卢*的供述,以及二被告人在交易当天的电话通讯清单,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六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卢*,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请求判处被告人陈**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对二被告人的现场盘问笔录、现场检测笔录、称重笔录等在时间上存在瑕疵,后经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证据瑕疵予以了必要的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7克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陈**与被告人卢*在交易毒品时,仅交易金额和次数能够确定,而具体交易毒品数量无法确定,此外,在挡获被告人陈**时,被告人陈**并未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2.87克,亦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卢*在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7.2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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