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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吕**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8日,银**公司聘用吕**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日,吕**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28日,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110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吕**与被申请人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银**公司不服,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晨工**司、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攀劳人仲案(2014)110号《裁决书》、《证明》;3.饭卡、《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4.《数控技术学徒培训协议书》;5.工作服照片。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提交的饭卡、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吕**是银**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公司提出其与吕**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银**公司要求确认银**公司、吕**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攀枝花**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攀枝花**责任公司与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失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吕**进入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吕**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因银**公司否认与吕**间存在劳动关系,吕**于2014年8月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4)110号裁决书,确认吕**与银**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银**公司对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吕*发到上诉**贸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吕*发提交的加盖有上诉**贸公司公章的员工饭卡、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吕*发系上诉**贸公司的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发与上诉**贸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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