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诉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简称益航工贸)诉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简称博越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航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博越工贸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航工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博越工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益航工贸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了各种规格钢材的单价,原告按被告提供数量供货,按合同履行义务,每次供货完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供货期间被告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270365.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3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2013年7月31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973元;2.2013年8月14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763元;3.2013年8月2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863元;4.2013年10月2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8430元;5.2013年11月12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235元;6.2013年11月12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71元;7.2013年12月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750元;8.2014年3月7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00元;9.2014年4月10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709元,总金额为495885.5元;

第三组:《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税单的登记情况,被告博越工贸的领取发票人员名字叫徐**;

第四组:《出库单》13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购买材料的明细,上面有赵**、张*、何**的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是真实的,但是目前我方只欠原告货款171597.50元,并非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双方没有结算,需要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法院不能按照国税局的票据定案,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法院组织结算,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在没有涉及的范围内审查,不告不理,这是基本常识,且不是所有案件到法院都要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博越工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等于双方发生了票据载明的交易金额,应该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该证据由国家税务局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博越工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虚假,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公司盖章,也无单位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真实性无法审查,故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1日被告博越工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益航工贸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了各种规格钢材的单价,原告按被告提供数量供货,按合同履行义务,每次供货,原告提供出库单,被告对出库单据上的钢材数量、规格、价格进行核实后签字,供货完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53529.4元,供货期间被告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后截止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270365.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3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博越工贸与益航工贸经过对账,发货总金额为543915.40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529.4元,已付货款273479.8元,尚欠贷款26908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钢材,并且对各种规格钢材单价,进行明确商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货款26908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攀枝花**限公司买卖欠款26908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48元,减半收取2677.74元,由被告盐边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