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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彭**原审诉称,彭**于2011年4月20日到翔**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翔**公司应支付彭**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彭**不服攀东劳人仲(2014)013-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翔**公司支付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翔**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翔**公司原审辩称,我方认可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彭**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彭**经人介绍到翔**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彭**在翔**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翔**公司与彭**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1月13日,彭**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2014)013-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彭**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彭**的其他申诉请求。彭**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彭**提交的攀东劳人仲(2014)013-015号仲裁裁决书;翔**公司提交的仲裁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彭*民主张**贸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但彭*民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本案中彭*民主张的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一种对用工单位的惩罚,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不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提起诉讼,故对彭*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应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依附关系,决定了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是不现实的,故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根据公平原则,对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起算。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祥**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祥**公司在彭**于2011年4月20日到公司工作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彭**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

二、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12年5月20日前主张,依此类推,2012年4月份的两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13年4月19日前申请仲裁,彭**于2013年11月提出申请,因此,彭**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彭**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彭**提出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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