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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喻**与原告郑**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20253.9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4月2日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如2014年4月12日还未支付的租赁费则按未付金额百分之三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至2014年9月3日的脚手架租赁费192188.5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2日起每月按照未支付租赁费的金额支付百分之三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喻**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脚手架出租给被告使用,收款方式为按吨位计算,每月按每吨180元计算,租赁时间以出货到收货的时间为计算依据,不满一个月的按天计算,货清款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20253.96元,同日由被告喻**向原告郑**出具凭条一张,写明“以上计算欠到120253.96元(大写壹拾贰万零贰百伍拾叁元),到2014年4月2日支付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又出具“到2014年4月12日起算到次月未付则按未付金额百分之叁每月支付利息”的凭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费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受理后,被告喻**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5)江阳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喻**未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01209.65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2日起每月按照未支付租赁费的金额支付百分之三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3、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条;4、被告签字的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条,确认欠原告脚手架租赁费为120253.96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欠原告脚手架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此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被告对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尚有租赁物未归还,双方结算后又产生了部分租赁费要求被告喻**给付,以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喻**偿还租赁物的请求,由于原告举出的被告尚欠的租赁费未经双方结算,未得到被告认可,本案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为201209.65元本院不予支持,增加要求被告偿还租赁物的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为此原告的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脚手架租赁费120253.96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清结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喻**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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