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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捷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宋*借款2,0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时未完对其他款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7月7日书面承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1,480,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该承诺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80,000.00元;2.立即给付原告自借款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58,506.66元;3.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时逾期利息为342,102.00元;4.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时逾期复利为71,347.84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共计2,151,956.50元;5.承担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标的额10%)等暂计215,195.65元(以实际费用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借款1,480,000.00元中被告已归还20,000.00元,实际借款为1,460,000.00元。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按约定已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宋*借款2,000,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的款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因剩余借款未归还,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共欠宋*1,480,000.00元,于7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其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还款承诺,银行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宋*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1,48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2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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