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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维**限公司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与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何**,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司诉称,维**司、周*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司向周*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周*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周*承诺自2012年4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周*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周*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周*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周*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周*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周*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周*需向维**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司在2012年3月29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周*。周*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此后,周*就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司多次电话要求周*付清所欠款项,但周*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周*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向维**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9.95元、利息4680元、管理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800元,违约金10829.16,合计人民币34509.11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贷款合同中的本金应当以扣除手续费后的金额为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是一种变相的利息,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利息而制定,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扣款失败手续费也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均不应当收取。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确,应当扣除被告每次还款金额后,再计算利息,被告为此多支付利息3527.03元,因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199.95元,扣除被告多支付利息,被告实际应当还款为4673.92元;最后,原告迟延支付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以实际未还款项为基数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周*(借款人、甲方)与维**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即520元;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8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限公司,户名:周*,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86.67元(其中本金1666.67元、利息520元、管理费40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3月28日,周*出具《中国建**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司使用中国**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周*账户资金转入维**司账户。2012年3月28日,周*向维**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800元后,维**司于2012年3月29日实际向周*转账支付39200元。周*取得款项后向维**司全额归还了15期应还款项(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并归还了第16期账单中的管理费400元、本息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此后周*未再向维**司归还任何款项。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因周*账户余额不足,维**司未能在周*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

另查明,维**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维**司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周*个人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司与周*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司按约向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周*取得贷款后,仅向维**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8月开始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维**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司将40000元借款发放给周*后,周*应分24个月向维**司偿还借款。庭审中,周*辩称借款本金应当以扣除贷款手续费800元后的金额为准,维**司计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确。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贷款手续费的扣除,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一项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维**司收取贷款手续费、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维**司要求周*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周*尚欠维**司借款本金14999.95元(40000元-1666.67元×15个月)、利息4680元(520元×9个月)。

关于维**司主张的管理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维**司、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周*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周*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周*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其中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4680元后的部分;2014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维**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维**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5元并支付利息4680元;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4999.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需减去利息468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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