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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古蔺**卫生院、厦**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厦**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胡**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胡**“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在老家居住、生活、接受教育,因此原判以农村居民计算胡**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证实了胡**被抚养人在城市居住及接受教育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胡**自2005年起即进城务工,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申请人被抚养人长期在城市居住和生活,靠申请人进城务工收入作为生活及教育来源,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应改判赔偿残疾赔偿金212914.67元。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答辩称:该院已经履行二审判决的赔偿费。胡**在外务工,但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在老家居住、生活、接受教育,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厦**二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胡**自2005年起即进城务工,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根据一审、二审中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胡**的被抚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靠申请人进城务工收入作为生活及教育来源,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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