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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巧*与蓬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巧春诉被告蓬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2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蓬溪**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的国有土地(国土证:蓬国用(2013)第1635号;国土证:蓬国用(2011)第4714号;国土证:蓬国用(2011)第4715号;)予以轮候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巧春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门锁,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31,84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1,84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31,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门锁,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31,845元。同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经核对在结算单中签名,并载明“已核对。11月30日止应付货款231,8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蓬溪**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货款231,845元的事实,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蓬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应巧*支付下欠货款231,8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诉讼保全费1,679元,合计人民币4,067元(原告应巧春已预交)由被告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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