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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寿**料厂诉称:我与被告近两年从事塑料供应业务往来。在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122559元,并提供他在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和宜宾**有限公司对账单(即应收款债权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25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塑料袋供应业务,近两年一直为被告供应塑料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仁寿**料厂(罗宗保)塑料袋款12259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宜宾**限公司支付仁寿**厂塑料袋货款协议》,主要载明:宜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本人承诺:2015年7月6日止欠仁寿**厂塑料袋货款122599元,此款由蒲**本人和公司在宜宾市**限公司和高县长信**限公司应收的货款全部转移支付给仁寿**料厂,如挪作他用,仁寿**料厂任何时候都可以以诈骗罪起诉蒲**本人,并赔付货款及利息、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宜宾**限公司支付仁寿**厂塑料袋货款协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塑料袋,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22559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2255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仁寿县元兴塑料厂支付差欠的货款122559元。

如果被告宜宾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诉讼保全费516元,合计1892元,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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