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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铁花诉四川简阳**责任公司、四川省**展有限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铁花诉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简称泰**司)、四川省**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泰**司、东**司、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铁花的委托代理人冀宣丹,被告泰**司、东**司、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4年2月27日,兰**通过成都信**询有限公司(简称信晟通公司)与泰**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出借100万元给泰**司,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元;泰**司实际控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四川澳**限公司(简称澳**司)向兰**出具《保函》,明确澳**司对兰**与泰**司之间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1月18日,东**司出具承诺书,就兰**与泰**司之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泰**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1月利息,且公司注册地址虚假又无实际经营,作为担保方的澳**司也已经失去担保能力。请求判令:1、解除兰**与泰**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庭审后,兰**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泰**司向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3万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3、东**司、蒋**兰**与泰**司之间的上述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泰**司、东**司、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其对向兰铁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于2014年11月26日及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及16日向兰铁花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泰**司共计向一百多人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多万元,所有款项均由文**实际使用,至今没有归还。泰**司与其他借款人代表已达成协议,让其继续生产来偿还借款。

被**公司辩称,做出重大决议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被告蒋**作答辩,做出重大决议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铁花委托信**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出借等居间服务,并于2014年2月27日与信**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同日,甲**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兰铁花(出借人)及丙**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入短期流动资金1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完善担保措施后,乙方须在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一次性全额转入到甲方指定的甲方在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立的账号为88200120004093279的账户,甲方收到借入资金后应向乙方出具借款交付凭据作为本合同附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乙方向甲方账户转入出借资金到帐日即为利息起息日(以银行回单为准),无论本合同以何种方式结束,均以款项实际使用时间为甲方应付利息计息日;甲方每月27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借款利息(首月利息数额按实际使用借款金额和天数计算),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时,甲方应将结欠利息和借款本金及欠付违约金一次性全额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满,如乙方借款本息未获清偿,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欠付本、息金额×逾期月数×本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之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泰**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兰铁花据2014年2月27日签署之《借款合同》交付的出借款100万元。蒋*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及《借据》中“借款人”处签章。同日,澳**司出具《澳**司保函》,同意就该借款合同为泰**司向兰铁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8日,泰**司向泰华食品项目投资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1月至2月之间,我公司通过信**公司与贵方签署借款合同,合计借款4015万元,现余投资人109户,借款余额3885万元,现承诺,按我公司与贵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付贵方借款本息,由东**司对我公司偿付贵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东**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东**司投资方为蒋*望、蒋*,投资比例分别为58%、42%。

2014年2月27日,兰**向泰**司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庭审中,泰**司称其委托蒋*于2014年11月26日及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及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兰**支付15000元、15000元、3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兰**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并称泰**司已将借款期内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共计18万元(包含上述8万元在内),借款期满后2015年2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

2014年12月5日,兰铁花与北京盈**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盈**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后兰铁花向北京盈**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兰铁花提交的兰铁花及蒋稀身份证、泰**司及东**司工商信息、《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保函》、《承诺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委托授权书、借款人联系方式表、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金额表、付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泰**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兰铁花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泰**司、东**司及蒋**不予认可,也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铁花与泰**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泰**司与东**司作出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泰**司向兰铁花借款100万元,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蒋*系泰**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章确认收到借款。据此,应认定蒋*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的签章具有双重身份,即不仅是以泰**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章,而且以个人身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因此,蒋*系担保人,为泰**司的借款向兰铁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兰铁花履行了向泰**司出借100万元的义务,泰**司取得借款后已将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但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向兰铁花归还借款本金,东**司、蒋*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泰**司应向兰铁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泰**司辩称其委托蒋*支付的8万元系归还兰铁花借款本金,兰铁花认为该款项系泰**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26日届满,泰**司在此期限之前向兰铁花分四次支付款项共计8万元,双方对提前归还借款并无约定,该款项应认定为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

兰铁花主张泰**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满泰**司未清偿借款本息,除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之外,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的还应按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我国法律对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兰铁花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其标准为月利率1.5%,故违约金、逾期利息执行的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逾期利息后计算,但不超过兰铁花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泰**司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兰铁花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泰**司承担。故兰铁花委托北京盈**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北京盈**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按4%-3%收取)。故兰铁花主张泰**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蒋*作为泰**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及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兰铁花主张蒋*对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承诺书》内容,东**司作为保证人对泰**司偿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东**司仅对泰**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兰铁花主张东**司对泰**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东**司辩称,《承诺书》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系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不应据此认定《承诺书》无效,本院对东**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铁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铁花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扣除月利率1.5%后计算,并以3万元为限);

三、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铁花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兰铁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蒋*对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兰铁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兰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简阳**责任公司、四川省**展有限公司、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19777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在190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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