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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石棉**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石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林,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9日陈**和富**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杨*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杨*承包经营甲方联营的2号硅铬冶炼生产线。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杨*按每吨350元直接向陈**支付承包费,并按季预付承包费15万元,承包到期后据实结算。履行合同后,经确认2008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2号硅铬冶炼生产线生产产品2307.969吨。后杨*无故停产。杨*只在2008年9月12日和12月11日分别支付承包费15万元,尚有507789.15元承包费未支付。请求判令由杨*支付陈**承包费507789.15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及第三人富**公司答辩称:陈**与富**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基于无效的《联营合同》产生的《承包合同》亦是无效的。杨*与陈**之间并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仅仅是借贷关系,杨*是富**公司的法人,不可能自己承包自己的企业。所谓的承包合同、联营合同只是陈**方收取高额利息的一个手段,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陈**向富**公司出借现金260万元。2008年5月8日,富**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以向龙**司租赁的一台硅铬冶炼炉(2号)、乙方以出借无息流动资金260万元的方式联营;乙方已于2008年5月8日前向联营体出借流动资金26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该借款由甲方分四次归还乙方,在2009年2月5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给付利息;联营体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联营体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联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联营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联营体的冶炼炉租赁费、人员工资、社保费用、水电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生产费用由联营体承担;联营期间经营所得,在依法缴纳各项税金、支付职工工资及各类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甲方60%,乙方40%,双方按此比例承担亏损风险;联营期满36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归还流动资金借款260万元,只有待该借款全部归还后,双方才进行利润分配;双方同意杨*为本合同中甲方的担保人,若甲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造成损失不能赔偿,由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联营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合作,乙方需在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延长联营期限合同。同年5月9日,富**公司与陈**作为甲方,杨*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石棉县新棉镇广元堡硅铬冶炼炉(2号)生产线进行硅铬合金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生产1吨产品向甲方交纳1000元,全年在供电协议保证7个月的供电正常的情况下,每月最低生产300吨(其中杨*每吨承包费650元,陈**每吨承包费350元);乙方每季度向富**公司支付承包费22.5万元,向陈**支付承包费15万元。陈**每吨承包费余款待合同期满根据每月实际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吨位数结算,在5日内支付陈**;乙方应当合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人员工资、社保费用、税费及其他生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2009年1月5日前向甲方办理财产交接手续,按期全额结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陈**代表甲方、杨*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富**公司2号炉2008年5月13日至25日生产硅铬193.285吨,5月26日至6月25日生产硅铬515.981吨,5月26日至6月25日生产硅铬515.981吨,6月26日至7月25日生产硅铬463.429吨,7月26日至8月25日生产硅铬537.138吨,8月26日至9月25日生产硅铬514.883吨,9月26日生产硅铬15.826吨,9月27日生产硅铬17.916吨,9月28日生产硅铬14.09吨,9月29日生产硅铬13.972吨,9月30日生产硅铬17.587吨,10月1日生产硅铬3.862吨,共计2307.969吨。后富**公司2号炉停产。杨*和陈**分别在产品吨位确认单、富**公司2号炉产量生产月报表签字确认。富**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12月11日向陈**支付2号炉承包款各15万元。因双方承包费协商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富**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预登记,同年5月27日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富**公司与陈**在《联营合同》期满后未再重新签订联营合同,双方的合作已终止。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陈**、杨*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产品吨位确认单、富**公司2号炉产量生产月报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富**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陈**作为自然人与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富**公司与陈**在《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富**公司以向龙**司租赁的一台硅铬冶炼炉(2号)联营,陈**以出借无息流动资金260万元的方式联营。在该联营中,富**公司的出资为一台硅铬冶炼炉的使用权,陈**的出资为260万元资金在联营期间的使用权。因陈**在联营中的出资仅限于260万元资金的使用权,故双方关于“联营期满36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归还流动资金借款260万元,只有待该借款全部归还后,双方才进行利润分配”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而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联营后,由联营双方富**公司与陈**同杨*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各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杨*与陈**及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杨*和陈**分别在产品吨位确认单、富**公司2号炉产量生产月报表签字确认富**公司2号炉生产产量,富**公司也于2008年9月12日和12月11日两次向陈**支付2号炉承包款各15万元,故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而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费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杨*应向陈**支付承包费共计350元/吨×2307.969吨=807789.15元,扣除富**公司已经向陈**支付的承包费30万元,杨*还应向陈**支付承包费507789.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及富**公司辩称的“双方签订的所谓联营合同、承包合同均是掩饰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是无效合同,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关系”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故陈**主张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支付承包费507789.15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元、财产保全费3059元,共计13137元,由杨*承担。此款陈**已缴纳,在本案执行时由杨*支付给陈**。

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作为自然人与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2.联营合同签订后,未成立新的企业,双方没有形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形式;同时,陈**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富**公司进行协作经营,也未形成协作型联营。因此,富**公司与陈**之间并不存在联营的事实。3.如果联营成立,陈**应承担所谓联营期间富**公司2号炉的亏损。4.一审法院表面上认定双方联营关系成立,实际上又确认了借贷关系成立,自相矛盾。5.杨*、富**公司已归还借款,陈**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或承担违约金不应支持。6.杨*、富**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归还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7.杨*与陈**未形成所谓的承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陈**辩称: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公司辩称:同杨*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陈**作为自然人与富**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答复:“从你院的报告和所提供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出资一方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本息外,还收取固定利润,又约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双方承担损失,这类合同应为联营合同。”从该答复的精神可看出联营不一定要以参加经营管理为前提,且联营合同除可以约定一方到期收回本息外,还可收取固定利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而本案是自然人向联营体投资,案件性质不应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联营合同》、《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联营合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杨*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陈**支付尚欠的承包费507789.15元。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故陈**主张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陈**负担2700元,杨*负担100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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