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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李**与袁*、袁**、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曾**、李**与被告袁*、袁**、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曾**、李**诉称,原告曾*系曾**、李**之女,被告袁*系袁小波、杨远会之子。曾*与袁*近年来同在太**小学读书。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在被告袁*等人的要求下,原告曾*背着父母多次从家中盗钱共10600元,被告李*某、李*乙、范某某、袁*等人用原告钱财买手机共13部,其中被告袁*使用手机一部为799元,50元的卡一张。事发后经太**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被告袁*使用原告曾*盗窃的钱财买手机、卡的行为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返还钱财的责任。故请判决三被告返还现金8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袁**辩称,被告袁*确有一手机,系他人送与被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袁*协商欲购买手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曾*盗取其父母钱财交予李*乙,后经李*乙转交简*,由简*与被告袁*共同购买红米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价值849元。被告已将手机及卡送至古蔺县太平镇太平小学校,后学校、太**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拒收手机,现手机存放于古蔺县公安局太**出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包括对曾*、李**、李**、李*乙、袁*、简*、范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共七份、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古蔺太**小学校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袁*协商欲购买手机,后擅自盗用家中财物为被告袁*购买手机及卡,花费849元,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原告曾*系未成年人,且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但未予以追认反而报警处理并起诉,视为撤销赠与,被告应返还曾*所赠手机及电话卡。被告袁**辩解手机系他人送与袁*,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袁*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曾**、李**作为曾*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对曾*的监护;作为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放在未成年人可触之地,且曾*间断性的盗窃钱财持续时间近四个月未发现,疏于对自身财产的监管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原告曾**、李**存在过错。被告袁*在该赠与行为中未胁迫原告、亦不知晓其购机款的来源,事后已将手机、卡通过学校积极归还原告,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现金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手机、卡不属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财物,且被告已积极归还。原告经学校、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拒收手机属于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李**、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李**、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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