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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李*树系交往多年的朋友。原告李*是四川**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9月,被告李*树向原告李*提出100万元借款请求,被告李*树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短信方式要求原告李*将借款100万元转到自己指定的王某某账户上。当日原告李*通过四川**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李*树指定的账户户名王某某转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树向原告李*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现金100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2%付息。李*树。2013年10.16。”后被告李*树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李*之妻徐某某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支付利息28万元。2014年6月,被告李*树再次提出借款100万元请求。同月16日,原告李*通过中**银行两次向被告李*树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李*树未出具借条,但从2014年7月起,每月按照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李*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支付利息10万元。后被告李*树未再继续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李*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标准付息。审理中,被告李*树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2013年10月16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收到第一笔100万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条以及从收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要求原告将上述100万元打到名叫王某某的账户上。4.2013年9月26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四川**限账户将钱打入被告李**指定的王某某的账户上,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该100元借款的借条;5.2014年6月16日的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直接转款100万元到被告李**账户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6页,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对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11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万元以及对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1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万元的事实;7.原告李*与被告李**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被告李**在两笔借款停付利息后,原告李*向被告李**催收借款,被告承认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及愿意偿还的事实;8.被告李**与杨某某、马某某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将在原告李*处所借的借款借给别人并收取月息三分的事实;9.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到成都向被告李**催款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将该200万元借款加上自己的500万元一起分两次转借给王某某、杨某某和马某某,被告说让原告不管他将钱借给谁,都由被告李**负责偿还并说自己借出去的钱也有几个月未收到利息了,但自己仍然将原告李*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今后的利息要暂缓,等自己把钱收回来后再一并向原告李*付清;10.中**银行的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李*和被告李**有业务往来的事实;11.谈话录音和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虽辩解2013年10月16日出具100万元收条后原告李*并没有向其转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分两次向被告李**账户转款100万中90万元是原告李*归还被告李**的借款,另10万元是原告李*支付被告李**为其代购化工材料的货款,但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某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李**提交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对被告李**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决: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提出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借了被上诉人2014年6月16日这100万元,支付的1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2013年9月26日,李**给王某某的100万元是李*在王某某处的投资资金,上诉人李**代王某某打的收条,与上诉人李**无关;3.原判没有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份证据:四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系被上诉人李*之子。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李*借用其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李**指定的王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该款系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李**给付的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是四川**限公司的负责人,系被上诉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两次向被上诉人李*借款共计200万元,被上诉人李*分3次打给上诉人李**指定的账户借款共计200万元,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对20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李**上诉称打给王某某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李*在王某某那里的投资资金,与上诉人李**无关,只是代王某某给被上诉人李*打的收条。经查,上诉人李**提供手机短信要求被上诉人李*转款到其指定的王某某银行账户100万元,被上诉人李*通过四川**限公司账户于2013年9月26日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上诉人李**于同年10月16日给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收条,且约定月息2%,并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该事实有双方的短信记录、转款凭证、收条、录音资料及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按月转账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无法提供王某某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核实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在二审中予以认可,但上诉称按月支付2万元共计10万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经查,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16日打给上诉人李**100万元,虽然没有借条,但上诉人李**在二审中认可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按月支付2万元,共计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诉人李**于2014年7月17日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上月100万元利息,要延长几天……利息从20号开始计息等”,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支付的利息,且与第一笔100万元的利率向吻合,并按照对应的月份支付2万元。因此,该10万元不是归还的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追加案外人王某某参加诉讼的申请,存在程序违法。经查,借款是经上诉人李**指定打款至王某某账号,上诉人李**出具收条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李**提供的王某某的电话无法联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人实为上诉人李**,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驳回其申请正确。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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