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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发及其辩护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健发经人介绍认识杨**(绰号“大二娃”)和邓*(均已判刑)。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钟健发在成都市青龙场“富丽景城小区”6栋3单元20楼2号的租住屋内,将229.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与邓*。当日18时许,杨**、邓*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搭乘公共汽车到射洪县太和镇“通用机械修理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查获白色晶体疑似物1袋,经称重,净重229.36克,从中抽取检材3.4**送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8g/100g。

2013年10月21日,杨**用短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钟**要求购买5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于次日13时许,到成都联系上被告人钟**。被告人钟**表示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0颗,将杨**带到成都一小区其住地与杨**谈妥数量和价格后,让杨**在其住所等候交接毒品。被告人钟**便与白**(另案处理)一起租车来到中江县兴隆镇阳关村郑**(另案处理)家购买毒品。刚到郑**家不久即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钟**身上搜出天语K-TouchT619手机1部、现金6106元并予以扣押。

中**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中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照片,吸毒检测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钟**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钟**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人郑**、白**的证言、证人杨**、邓*、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2014)遂中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中**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提出没有出卖毒品给杨**和邓*,是同白宗波到郑**家是去还借款,不是购买麻古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杨**、邓*供述的毒品交易地点、毒资数额、毒品数量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二人证言认定“被告人钟**向杨**、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证据不足;2.被告人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诱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钟**向郑**购买300颗麻古欲卖予杨**,与郑**供称钟**欲向其购买300克冰毒相矛盾,且抓获现场未发现麻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四川**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裁定书认定,杨**、邓*于2013年9月27日从成都“建哥”处买得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当日15时许,杨**、邓*二人携带所购毒品,从成都市邵觉寺车站乘车牌号为川J08602的大巴车返回射洪。18时许,杨**、邓*在射洪县太和镇通用机械修理厂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机关从杨**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白色可疑物一袋,净重229.36克,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8g/100g。裁定已生效并交付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川**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裁定、(2014)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钟*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钟*发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向杨**、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的证据不足。经查,遂宁市**法院(2014)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裁定书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并执行;杨**、邓*的供述细致详尽,在购买毒品的时间、毒品包装、毒资来源、具体过程等方面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杨**、邓*二人的证言,亦能与证人何**、杨**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钟*发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欲向郑**购买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予杨**的证据不足。经查,杨**、郑**、白宗波对该事实的供述一致,且与杨**与钟*发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钟*发欲向郑**购买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予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上诉人钟**向杨**、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9.36克;上诉人钟**欲向杨**贩卖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属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一审判决量刑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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