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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杜**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21日至3月3日,本院委托峨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8月,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53平方米,房屋地址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某小区4幢3单元5楼2号。双方约定按份共有该房屋的产权,各占50%份额。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现原告因需要资金,欲处分自己的份额,但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既不同意出售自己的份额给原告,也不同意购买原告的份额,双方就该共有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造成房屋资源浪费。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没有共有基础,也无法共同使用该房屋,也不方便共同占有该房屋;同时,被告又不愿意协商赴理,造成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房产,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某小区4幢3单元5楼2号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评估总价的50%,即179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荣辩称:2001年8月购买房子时被告和原告系恋爱关系,原、被告是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该房是被告一直住着的。被告认为在其死后房子可以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在被告生前该房子还是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死后可以归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某小区4幢3单元5楼2号房屋一套。乐**管局向原、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乐山**私房字第0037619号)以及共有权证书(乐**私房共字第0000791号)”。上述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杜**,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石**,房屋建筑面积112.53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在购房期间,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该房在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现被告单独在该房居住。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2016年2月14日本院委托峨眉山**估事务所对乐山市中心城区某小区4幢3单元5楼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设定价值时点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5日,该评估事务所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3182元,评估总价为35.81万元。该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

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在其死后再处理房屋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现在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估价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某小区4幢3单元5楼2号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原告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和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难以对房屋实物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其应得份额价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折价价款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根据房屋经评估取得的总价为358100元的评估结果,被告应根据该结果支付原告房屋折价分割50%的价款,即179050元(358100元×50%),该房屋不进行实物分割情况下全部归被告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房屋折价款17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石**负担575元,被告杜**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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