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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钢枕木、钢矩管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过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用,2014年11月21日,被告彭*中现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444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4442元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钢枕木、钢矩管,租赁期限自第一次拉货时起到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总建筑面积136000平方米,租赁时间小于或等于300天,总租赁费为584800元,超过300天的,按每米每天0.028元计算,租赁第210天支付租赁费30万元,第240天支付租赁费10万元,以后每30天支付2万元,以现金方式打入指定账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彭*中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中包括租金支付的事务由其全部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物资出库单》和《物资入库单》共33张,单据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4444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中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并不解除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被告彭*中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中对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44442元;

二、驳回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2.5元,由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负担3773.5元,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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