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随和家宴堂”饭店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注:本判决所称“违法行为人张*”均非被告人张*)。

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阳光都市”会所门前花台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外用绿色茶叶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06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违法行为人张*身上查获前述毒品,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毒资200元。

部分毒品、毒品毒资及被告人陈*使用的与违法行为人张*就毒品交易事宜进行联系的一部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被告人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张*,并协助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张*。

2、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在成都市锦江区兰桂坊外的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陈*。

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号“赛家时代”酒店门前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外用硬壳“玉溪”牌香烟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32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陈*,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前述毒品,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本次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200元及2015年7月底贩卖毒品所得毒资400元。

毒资、部分毒品及被告人张*使用的与被告人陈*就购买毒品事宜进行联系的一部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张*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陈*、张*指认作案地点、毒品称量及毒资的照片,违法行为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3024、1302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两次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五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