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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双流**办事处城北中街“鸡毛店”饭馆的十字路口附近,将一包净重0.37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时,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0.37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系为了挣运费而帮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离婚后,独自抚养4岁的孩子,案发前表现良好;2、经用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吸毒人员赵*的唾液检测结果呈阳性;3、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赵*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唾液检测报告,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825号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毒品收缴收据,村委会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为了挣运费而帮助他人贩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帮助他人贩毒,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3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23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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