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冯*,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指使被告人杨**事先测量树木,联系挖掘机、寻找堆放地点,密谋盗伐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9组的楠木树。当日晚12时,张**伙同杨**,组织工人和运输车辆、挖掘机窜至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9组,将林业部门挂牌号为290160、290161的两棵国有(公树)楠木树盗伐后,藏匿于大邑县安仁镇徐大石桥路口附近一闲置场地内。经测量,被盗伐的楠木为3.801立方米。经鉴定:该被盗伐的楠木树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属古树名木范畴。案发后,杨**于2014年12月23日在其家中被挡获。张**于2015年1月8日在其妻子吴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杨**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姜某某当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明知是挂牌楠木,进行非法采伐,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张**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申请了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作证,以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当庭出示了张**的诊断证明、残疾证等辩护证据,并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所采伐楠木的材积为3.801立方米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指控张**在本案中系指使杨**犯罪的主犯,证据不足,因张**肢体残疾,实际参与度明显低于同案犯杨**,应当认定张**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生活不能自理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但和其辩护人均提出杨**的犯意只是帮忙,且后来才知道砍伐的是楠木,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双上肢肢体残疾,因患病致口齿不清。2014年12月20日晚,张**伙同被告人杨**,由杨**打电话联系运输车辆等,并驾车搭载张**一起带领雇佣的工人、运输车辆来到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9组地界,欲将生长在此且有林业部门挂牌的楠木树盗伐,但因路面原因无法将树运走,而未能得逞。次日晚上12时许,张**伙同杨**组织工人和运输车辆、挖掘机再次来到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9组,指挥挖掘机修整路面并砍伐了林业部门挂牌号为290160、290161的两棵国有(公树)楠木树,然后将楠木树分锯为六段运走,藏匿于由杨**联系好的位于大邑县安仁镇徐大石桥路口附近一闲置场地内。案发后,被盗伐的楠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经测量,被盗伐的楠木材积为3.801立方米。经鉴定:涉案6段树木为楠木,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且属古树名木范畴。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在其妻子吴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杨**盗伐楠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张**、杨**的到案情况。

2、被盗伐楠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伐楠木现场情况。

3、被盗伐楠木树的资料。证实被盗伐楠木的登记信息和照片。

4、搜查笔录、木材检尺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郑某某处查获木材6段,共3.801立方米。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楠木的扣押、发还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6段木材树种为楠木,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物种,且有100年以上树龄,属古树名木的范畴。

7、通话记录和彩信的照片。证实通话情况及杨**用手机向他人发送楠木照片的事实。

8、物证照片。证实杨**对涉案楠木的测量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杨**的身份情况。

10、诊断证明、残疾证。证实张**的病情及肢体残疾。

11、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绿委办所管理的两棵楠木树被盗伐及涉案楠木的信息情况。

(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大邑县沙渠镇双碾村4组的生产队长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凌晨2点钟发现村上两棵楠木树被盗伐,现场有电锯锯过的痕迹,还有挖掘机走过的痕迹,遂报警。

(3)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大邑县林业部门的检尺员姜某某对涉案6段楠木材积测量、计算的过程和方法。

(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事汽车货运的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接到一个人的电话(电话号码1357895670)联系拉货。当日晚11时许,由联系拉货的男子开着车和一个叫“光哥”的男子(“光哥”说话有点吐字不清,听声音应该是本地人)一起带路来到砍树的现场,现场还来了五六个工人。张某某在车上等了一小时后,听说工人不愿意装车,联系拉货的男子付了张某某100元的空车费就回去了。次日上午11点,这名男子又电话联系张某某到前晚的地方拉货。到晚上11点过,张某某开车到了现场,有一辆挖掘机正在平整道路,并听到树子倒地的声音。过后,联系拉货的男子安排挖掘机将已经锯成四米长一节,共有六节的木头装到张某某的货车上。装好后,联系拉货的男子和“光哥”开车拉着三个工人在前面带路,到了安仁一公路边的房子后,工人卸下木头后,联系拉货的男子给了张某某500元钱。

证人张某某当庭辨认出张**就是“光哥”;杨**就是联系其拉树子的人。

(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背车司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下午,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让王某某找一辆挖掘机帮他吊运两棵树子。当天晚上11点过,按照约定,王某某拉了一辆挖掘机和打电话的男子汇合,并由他带路来到沙渠,在该男子的指挥下,挖掘机开始挖一条能通过货车的路。王某某看到离其二十米远有两棵树子,另一个四五十岁、手有点残疾的男子在现场这里站一下,那里站一下,但没说话,都是联系王某某的男子在现场指挥。两个小时后,树子被锯倒并锯成四米左右长的木头,挖掘机把锯好的木头装上货车后,联系其的男子就按照讲好的价格给了王某某2000元钱。

证人王某某当庭辨认出张**就是手有点残疾的人;杨**就是联系王某某的人。

(6)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曾找到在安仁镇帮“王**”守房子的郑某某,称要堆放一些杨**买的木材在郑某某处。2014年12月22日凌晨三点钟,杨**带一货车驾驶员拉了一车木头过来。杨**卸了木头盖好后就走了。这些木头象楠木,共六节,每节长四米左右,直径有三四十公分左右。

(7)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警察来找吴某某的丈夫张**称其涉嫌犯罪,所以2015年1月8日,吴某某陪同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反映张**因为患病,说话口齿不清,双手使不上力,生活不能自理。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12月20日晚上的十二点半,张**叫“杨*”开车拉他一起,带“李*三”和工人、一个姓“张”的货运驾驶员到了沙渠镇长有两棵桢楠树的地方。因为当时树子旁边有石头把路挡着了就没有砍成树。第二天晚上十二点半,张**通过“杨*”又联系了一台挖掘机后,并由“杨*”开车拉着张**带着砍树子的工人、货车、挖掘机又来到了长有桢楠树的地方。张**和“杨*”组织人员挖泥巴弄路、砍树。大概是第二天凌晨两点半左右,大家就将树子砍倒后锯成六节装车,并运到事先联系好的安仁镇一个叫“王**”的房子后面堆放。第一天没砍成树子回来的路上,张**告诉“杨*”要砍的树是桢楠,“杨*”也没有说什么。因为张**生活不能自理,说话口齿不清,“李*三”、挖掘机、货车都是让“杨*”联系的。

张**辨认了砍伐楠木和藏匿楠木的现场;辨认了杨**就是“杨*”。

(2)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日,杨**由张**指路来到沙渠,到了后已经有大概10个工人在等着了,听几个工人说树砍倒后抬不出来,于是他们就都走了。在送张**回家的路上,张**告诉杨**说要砍的是楠木树。2014年12月21日上午,张**打电话喊杨**晚上再去一趟,并给杨**一个电话号码联系挖掘机。晚上11点左右,杨**先去拉了张**联系好的三个工人,然后又把张**拉上朝沙渠走。到了后,张**就带着工人去做活路了。到了2014年12月22日凌晨2点钟,砍下来的木头装车完了,张**就让杨**从他身上拿钱,让杨**帮他把挖掘机、货车还有工人的费用付了。然后,杨**带着货车来到安*,将砍的木头堆放在“王**”的房屋后面。全过程中,杨**帮张**找堆放地点,还帮他带路、联系挖掘机、测量被砍树木、发送被砍楠木照片彩信。

张**辨认了砍伐楠木和藏匿楠木的现场;辨认了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林业部门挂牌的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采伐二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杨**在共同犯罪中,相互积极配合并全程参与了非法采伐二株楠木的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张**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杨**属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所采伐楠木的材积为3.801立方米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楠木已扣押在案,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材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或二立方以上的,都属情节严重,故指控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张**在本案中指使杨**犯罪,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因张**肢体残疾,实际参与度明显低于同案犯杨**,应当认定张**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分析,无论有无张**的指使行为,张**、杨**基于共同故意,相互积极配合,各有分工,其中张**虽然肢体残疾,但仍全程参与并完成了非法采伐楠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杨**作用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生活不能自理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的犯意只是帮忙,且后来才知道砍伐的是楠木,在本案中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杨**明知是楠木而参与了非法采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系货车、挖掘机及堆放场地,并现场指挥采伐楠木等行为,系非法采伐楠木的主要实行者,对犯罪的完成承担了不可或缺的功能和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杨**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采伐楠木的基本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楠木6段,材积共计3.801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