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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彭**、邓**、重庆州凯**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彭**、被告邓**、被告重庆**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凯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州凯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中人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彭**驾驶被告州凯**公司所有的渝B97C51号小型轿车在五通桥区车福路冠*许村招呼站处与被告邓**驾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邓**、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乐**民医院诊疗及在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月,护理一人。2014年8月13日,五通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邓**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潘**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潘**为交通事故玖级+4%伤残。州凯**公司在中人财险**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5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12198.00元(114天×107.00元/天)、误工费12198.00元(114天×107.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366.40元(22368.0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自助器及复印病历208.00元、交通费3462.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206393.62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是州凯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890.00元,垫付两车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3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邓**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愿放弃对彭**的索赔。

被告中人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753997(发动机号)请人民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号,发动机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请依法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州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014年8月13日,五通桥**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五通桥区冠英镇卫生院、乐**民医院诊疗,于2014年7月22日入住成都**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左**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处骨折;右侧腓骨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护理一人,门诊随访,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估计费用1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玖级+4%伤残。

另查明,渝B07C51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753997)系被告州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人财**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州凯**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彭**使用,彭**为该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890.00元。

原告潘**从2013年2月起租住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的房屋至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李**牛肉面馆工作,月工资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如下: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中人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还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中人财**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人财**分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彭**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邓**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侵权人,但邓**未起诉并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向彭**索赔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再划分交强险的赔偿比例。

对于被告彭**主张将垫付的车辆施救费和鉴定费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另案主张该项费用,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潘**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地的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34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元/天×24天);3、护理费12198.00元(107.00元/天×114天);4、误工费7600.38元[66.67元/天(2000.00元/30天)×114天];5、残疾赔偿金107366.40元(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20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0元,根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酌情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00元;9、自助器160.00元;10、病历复印费48.00元不属于必然产生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1933.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1933.00元,应按照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彭**承担64353.10元(91933.00元×70%),邓**承担27579.90元(91933.00元×30%),又因肇事车辆在中人财**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由中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彭**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为14353.10元,由彭**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211933.00元,扣除彭**已为原告垫付的14890.00元,原告未获赔损失为197043.00元。应由中人财**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69463.10元,由被告邓**支付原告27579.90元,并由中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彭**536.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16946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536.90元;

三、被告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27579.90元;

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00元,由被告彭**负担1537.90元,由被告邓**负担6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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