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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通过借用他人农业户口身份、或指使他人介绍具有农业户口的身份的人员购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农机的方式,共计购买拖拉机48台,购买与拖拉机配套的旋耕机43台,共计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2501500元。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先后以杨**、杨**、杨**、伍**、张**、刘*、冯**、钟*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8台及配套旋耕机3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68500元。

2、从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吴**伙同舒**(另案处理)以”大邑县强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分两次先后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8台及配套的旋耕机8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421000元。

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伙同古显春(另案处理)以给好处费的方式找人帮其购买拖拉机。2013年3月份以来,吴**伙同古显春先后以石洪兵、鲁**、王**、刘**、牟**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5台及配套旋耕机5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267500元。

4、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吴**以”大邑县远跃合作社”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的旋耕机6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21000元。

5、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伙同陈*(另案处理)先后以陈*本人及杨**、余*、程**、余**、乐丰昌、陈**、余*、周**、陈**、郭**、郭**、曾**、程**等13人的农业户口身份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及配套旋耕机各14台,骗取国家补贴款749000元。此外,吴**还以陈**的农业户口身份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及配套旋耕机各1台,骗取国家补贴款53500元。

6、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吴**伙同罗**(另案处理)以”大邑县三岔镇金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旋耕机6台,骗取国家补贴款32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国家相关购机政策、购机申请材料、购机补贴发放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以”大邑县远跃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的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的旋耕机6台,领取的国家财政补贴款321000元不属诈骗,其所购买的农机是用于土地耕种,在购买后3个月内才卖出,其领取的该笔国家农机补贴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指控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帮一安徽籍的人买的,实际违法所得只有22000元。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本案中购买赃物的人未到案,赃物未追回,故本案事实不清;吴**在本案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吴**以”大邑县远跃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的旋耕机6台,领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21000元不是诈骗,所领取的国家财政补贴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本案中,吴**的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违法所得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2009年2月,四**机局、四**政厅联合以川农机计(2009)12号文件印发结合财政部和**业部《关于印发〈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农**(2008)190号)以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四川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四川省的该实施方案中:主要目标(五)为”配合”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加强灾区农机装备建设,促进灾区农业生产能力的恢复;(六)为”实施”以机代牛”,提高血防区的农业机械化水平。基本原则(二)中规定了”向汶川地震重灾区、血防重灾区倾斜”。实施范围及规模包括全省21个市州的174个项目县,资金总规模为51130万元,其中:中央资金5亿元,省级资金1130万元。补贴机具种类及补贴标准中规定(一)补贴机具包括手扶拖拉机、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耕整机、旋耕机等;(二)补贴率和补贴额中规定”23个血防重灾区县和39个地震重灾区县的补贴比例为50%”。补贴对象及补贴数量中规定,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补贴数量一户农民年度内享受补贴的购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一套,直接从事植保工作的植保作业服务队年度内享受补贴购置植保机械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台。该实施方案中大邑县被列入汶川地震重灾县和血防重疫县。2011年8月,成都**员会、财政局、监察局联合发文成农办(2011)129号《关于进一步严肃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纪律的通知》中规定”凡是享受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具,必须使用两年后,方可转让”。2013年1月,四**业厅、四**政厅以川农业(2013)2号文件印发《四川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指导意见》,该意见中大邑县被列入四川省血吸虫病重疫县名单。2013年4月,大邑县农村发改局、财政局联合印发大农发(2013)44号《大邑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补贴资金原则上通过”惠农一卡通”账户兑付给购机者。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以自己开办的大邑县远跃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或指使伙同他人以其他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或借用他人农业户口身份、或指使介绍具有农业户口身份的农户等方式,虚报耕种面积,违反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购买了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拖拉机共计48台,与拖拉机配套的旋耕机共计43台,共计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2501500元。

1、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吴**许诺给予好处费,先后以杨**、杨**、杨**、伍**、张**、刘*、冯**、钟*的农业户口身份,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另外在银行贷50%的购机款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待国家农机补贴核发到购机农户在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后,再由贷款银行扣划补贴款还贷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8台及配套旋耕机3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计368500元。事后,吴**分别给予杨**2000元、杨**2000元、杨**2000元、伍**3000元、张**1500元、刘*1500元、冯**1500元、钟*1500元的好处费。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指使舒**(另案处理)以”大邑县强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购得农机,待购机手续和补贴手续完备后,再由经销商持相关手续到政府财政处领取国家补贴的50%农机补贴款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2台及配套旋耕机2台,吴**由此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100000元。事后,吴**给予舒**好处费2500元。2013年5月,吴**又指使舒**以”大邑县强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另外在银行贷50%的购机款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待国家农机补贴核发到舒**在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后,再由贷款银行扣划补贴款还贷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旋耕机6台,吴**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21000元。事后,吴**给予舒**9000元的好处费。

3、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指使古显春(另案处理)以给好处费的方式找人帮其购买拖拉机。2013年3月份以来,吴**指使古显春先后以石**、鲁**、王**、刘**、牟**的农业户口身份,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另外在银行贷50%的购机款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待国家农机补贴核发到购机农户在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后,再由贷款银行扣划补贴款还贷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5台及配套旋耕机5台,吴**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267500元。事后,吴**给予古显春好处费15000元,古显春再分别给予石**、鲁**、王**、刘**、牟**好处费各2000元后非法获取好处费5000元。

4、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吴**以自己成立的”大邑县远跃合作社”的名义,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另外在银行贷50%的购机款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待国家农机补贴核发到吴**在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后,再由贷款银行扣划补贴款还贷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的旋耕机6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21000元。

5、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指使陈*(另案处理)先后以陈*本人及杨**、余*、程**、余**、乐丰昌、陈**、余*、周**、陈**、郭**、郭**、曾**、程**等13人的农业户口身份,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另外在银行贷50%的购机款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待国家农机补贴核发到购机农户在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后,再由贷款银行扣划补贴款还贷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14台及配套旋耕机14台,吴**骗取国家补贴款749000元。事后,吴**每台给陈*3000元好处费,陈*分给杨**、余*、程**、余**、乐丰昌、陈**、余*、周**、陈**、郭**、郭**、曾**、程**每人每台2000元的好处费,陈*实际获取好处费16000元。另外,吴**还以陈**的农业户口身份,虚报耕种面积,采取上述付款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1台及配套旋耕机1台,骗取国家补贴款53500元。事后,吴**给陈**好处费3000元。

6、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吴**指使罗**(另案处理)以”大邑县三岔镇金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义,虚报耕种面积,采取先支付农机经销商50%的购机款,另外在银行贷50%的购机款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待国家农机补贴核发到罗**在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后,再由贷款银行扣划补贴款还贷的方式,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6台及配套旋耕机6台,吴**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21000元。事后,吴**给予罗**9000元的好处费。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大邑县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8日,吴**退交赃款13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指控证据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川农机计(2009)12号文件、四川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成农办(2011)129号文件、川农业(2013)2号文件、四川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指导意见、成农办(2013)7号文件、大农发(2013)44号文件、大邑县2013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牟**、大邑县三岔镇金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罗**)、刘*、大邑县远跃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吴**)、大**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舒**)、杨**、张**、伍**、刘*、钟*、冯**、杨**、石洪兵、刘**、王**、鲁**、程**、余*、余**、杨**、陈**、郭**、陈**、余**、余*、陈**、陈*、周**、程**、曾**、郭**、乐丰昌等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自走式农业机械行驶证、户口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具照片、经销企业供货表、机具铭牌照片、补贴资金兑付申请受理单、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核查表等,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资料、结算申请报告、申请结算补贴机具汇总表、四川省2012年度分县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银行代发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情况表及凭证、农机购置补贴资金银行结算明细表、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直补到卡”结算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购**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杨**、陈*、舒**、杨**、古显春、伍**、张**、罗**、程**、郭**、杨**、刘*、刘**、冯**、王**、刘**、石洪兵、鲁**、刘*、钟*、牟**、余*、余**、乐丰昌、陈**、余*、陈**、郭**、曾**、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被告人吴**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购买农机补贴的相关政策规定,故意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50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辩解称自己以”大邑县远跃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农机不属于诈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解称其另外所购买的农机自己是帮一安徽籍的人购买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从吴**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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