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全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全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全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23-25号克拉美钻石店内,要求服务员张**、蒋**拿一条价值41817元的黄金项链(项链重134.45克,吊坠重17.21克)给他试戴。张**、蒋**将项链拿给周**,周**当着张**、蒋**面试戴之后,便对张**、蒋**说:“把这条项链借来用一下。”并边说边准备拿着该条项链往金店外走,张**和在现场的保安毛*甲见状随即将周**拦住,周**便威胁张**、毛*甲说:“不要挡着我,小心我弄你。”,周**边说边用右手往怀里摸,毛*甲认为周**从怀里拿凶器,便往后退开,周**趁机强行离开金店逃跑,毛*甲、古*甲立即对其进行追赶。在追赶途中,周**称其身上有枪,要打死毛*甲、古*甲。后毛*甲、古*甲将周**制服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周**抓获,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项链并发还克拉美钻石店。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面获取财物后,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周*全因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法律适用意见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周*全实施抢劫犯罪时已经实际劫得财物并逃离现场,其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完毕,应属抢劫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全系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全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周*全定罪错误,本案属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2、原审被告人周*全虽然拿到项链并离开金店,但没有脱离金店工作人员的视线,也没有实际占有、控制项链,金店工作人员亦未失去对项链的控制,应当认定周*全未劫取到财物,其行为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周**和其法定代理人刘*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属抢劫未遂,是精神病患者,坦白罪行,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周*全到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23-25号“克拉美”钻石店,以试戴为由从该店工作人员蒋**手中拿过一条价值41817元的黄金项链(项链重134.45克,吊坠重17.21克)戴在颈上后,以借用项链为由往店外走。钻石店工作人员张**、毛*甲见状将周*全拦住,周*全即威胁说“不要挡着我,小心我弄你”,并用右手往怀里摸。毛*甲认为周*全要从怀里拿凶器即往后退开,周*全趁机跑出钻石店。毛*甲和钻石店经理古*甲随后追到店外将周*全制服,周*全一边反抗一边威胁要用身上的枪打死毛*甲、古*甲。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全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周*全所抢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重134.45克,黄金吊坠重17.22克)。

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周*全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证人古*甲、张**、蒋**、毛**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9时许,周**到克拉美钻石店内叫服务员张**、蒋**拿一根黄金项链给他试戴。周**当着张**、蒋**试戴之后,即称要把这条项链借来用一下,边说边准备拿着该项链离开金店。张**和保安毛**见状将周**拦住,周**便威胁张**、毛**说:“不要挡着我,小心我动你。”边说边用右手往怀里摸。毛**以为周**从怀里拿凶器,便往后退开,周**趁机逃离金店。毛**、古*甲随即追出去。周**被毛**、古*甲抓住后,一边反抗一边威胁说要用他身上的枪来打死毛**、古*甲。

5.鉴定意见,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涉案项链价值价值41817元。

6.视听资料,证实金店内的监控录像记载了周*全抢劫金店项链的过程。

7.领条,证实克拉美钻石店已领回被抢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

8.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0)宜宾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周*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

9.原审被告人周*全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10.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周**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周*全定罪错误,本案属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审被告人周*全虽然拿到项链并离开金店,但没有脱离金店工作人员的视线,也没有实际占有、控制项链,金店工作人员亦未失去对项链的控制,周*全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周*全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强行劫取财物,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周*全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周*全虽然拿到项链,但没有脱离“克拉美”钻石店工作人员的视线,也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该项链,“克拉美”钻石店工作人员并未失去对该项链的控制,应当认定周*全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全虽是累犯,但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应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