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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诉四川赛**限公司、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四川赛**限公司(下简称赛**司)、被告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粘合剂,彩色嵌缝剂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宏明锦苑项目处供应了材料。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经办人乔**结算,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共计335416元。现请求判令:1、被**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541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乔**承包了我公司宏明锦苑项目中部分二次结构及零星劳务属实,但我公司没有授权乔**购买材料,原告主张供应的材料也不属于乔**业务承包范围,我公司也没有成立原告合同中所称的第一项目部。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乔**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处注明为四川赛**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汇**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瓷砖粘合剂,彩色嵌缝剂等材料,数额及总金额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秦**,合同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被告乔**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该合同无被告赛**司的盖章。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乔**结算,被告乔**签字盖印确认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共计335416元。原告后向两被告主张该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乔**承包了被告赛**司宏明锦苑项目中部分二次结构及零星劳务,原告的供货材料不属于乔**承包范围,被告赛**司否认授权乔**购买原告的材料。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的供货材料不属于被告乔**业务承包范围,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乔**可以代表公司购买材料,被告乔**构成表见代理。

上述事实,《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2015)成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明。原告主张被告赛**司授权被告乔**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乔**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材料的结算依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乔**之间所形成了产品购销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乔**经授权代理被告赛**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乔**承包了被告赛**司宏明锦苑项目中部分二次结构及零星劳务,但被告乔**与被告赛**司只是业务上的承揽关系,被告乔**并不是被告赛**司宏明锦苑项目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原告在与被告乔**签订合同时也无被告赛**司的任何证明文件,原告缺乏应有的谨慎,轻率地相信了被告乔**具有代理权,原告自己存在过失,原告主张被告乔**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赛**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货款应由被告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33541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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