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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遂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吸毒人员。2015年2月25日晚,与王*相识的吸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邀约张**(女,生于1999年4月1日,吸毒人员)一起玩耍并吸食冰毒,张**及其初中同学文某某(女,生于1999年3月12日,吸毒人员)均表示同意;后朱某某又打电话邀约王*,王*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冰毒赶到本县太和镇恒业旺街与朱某某、张**、文某某一起吃烧烤,后四人搭乘出租车前往本县太和镇铁塔南段“美家酒店”开房,途经太和镇新阳街一超市时,朱某某拿钱叫张**在超市购买了用于制作吸毒工具的吸管和锡箔纸。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到达“美家酒店”,王*以其名义登记入住该酒店并支付房费。四人进入房间后,王*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四人共同吸食。2015年2月26日8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美家酒店”内将王*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张**、文某某当场挡获,并从王*身上搜出并扣押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8.03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2015年3月9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处扣押的白色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张**、文某某指认吸毒现场和吸毒工具照片、开房记录信息照片及开房发票照片、朱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王*及朱某某、张**、文某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张**、文某某、张**、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2份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的方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身上扣押的白色晶状可疑物8.03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审补充收集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朱某某、张**、文某某提供吸食的毒品疑似物系本案认定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原侦查机关在扣押涉案毒品时存在见证人员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对扣押毒品取样、送检鉴定中存在编号不一致等问题。鉴定程序违法,该扣押清单及理化鉴定结论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提出辩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对涉案毒品扣押时,邀请的见证人敬红不是办案单位人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的方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对其从重处罚。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扣押清单及理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仅有王*的供述,另还有证人朱某某、张**、文某某的证言及对王*的辨认、对吸毒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的指认以及从王*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3克等证据能形成锁链,并相互印证;另查明,侦查机关对从王*处查获的毒品在扣押、取样、送检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扣押及取样过程中见证人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以及取样笔录中送检毒品可疑物与理化鉴定意见中的被检可疑物不一致等问题。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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