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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四川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UNF型高效泵送剂,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署对账单,书面确认截至2012年5月25日止,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738592.5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余款1946192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4619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245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UNF型高效泵送剂。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5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38592.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92400.5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4619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4619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245609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货款1946192元,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946192元,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619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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