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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国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国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荣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马家屋基煤矿上班,工种为爆破安全员兼爆破记录规范管理员,工资为3000元/月。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被告从未为原告购社会保险,根据被告公司发布的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明确:如矿井在2012年完成建设工期、实现零死亡,所有管理人员奖励10000元,安全管理人员奖励系数为1.2,因此,被告应支付其奖励工资12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放假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16500元;2.判决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安全生产目标奖12000元;4.补发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4年3月1日,2014年到2015的合同原告也是没有,是无效合同,其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已过时效,请依法驳回;根据社保法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前,是不会支付给本人的。即使其未参加社会保险,企业部分也只是社保部门责令企业缴纳,是行政诉讼法的关系。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法无关。由于攀枝花发生8.29肖家湾煤矿事故,全省煤矿停产整顿,考核的前提不存在。根据攀骏工贸(2012)8号文件,没有完成考核目标。同时根据该文件,就应该予以相应的处罚。停产期间还予以考核,对企业不公平,且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国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3月前原告工种为爆破安全员兼爆破记录规范管理员,2014年3月起,原告工种调整为主扇司机,月工资为19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制定《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攀骏工贸(2013)8号)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扩建工程建设管理目标:1、建设目标: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矿井标准化、高效、瓦治验收工作。2012年7月至9月进入联合试生产阶段,2012年10月申请安全设施工验收,2012年11月申请矿井扩能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并办齐所有证件。2、生产原煤目标:根据矿井的基本条件,2012年度生产原煤考核目标6万吨”。该文件第七条同时规定:“1、矿井如期完成建设工期,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2、矿井实现零死亡,年终所有管理人员按人均5000元给予奖励。3、奖励系数:矿长、总矿工1.8,副矿长1.6,矿安检员、瓦检员1.2…”。2012年8月29日,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指令全省煤矿停产整顿,原告所在的马**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被告制定的马**煤矿建设目标仅完成了上半年建设目标。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休假。后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该院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出具收件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6月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4年7月-12月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4年1-8月攀枝花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30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马家屋基煤矿文件复印件(攀骏工贸2012年8号文件),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被告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虽然该合同无原告签字,但该份合同原件由原告留存,且有被告签章,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即使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称其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仅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2009年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对其2009年至2012年3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经济补偿金5700元(1900×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第七条的奖励机制均是基于原告完成《2012年度骏**司马家屋基煤矿扩能工程施工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中的目标任务而制定的。由于本市发生“8.29肖家湾矿难”事故,政府性指令致使原告所在的马**煤矿被迫停止矿井相关手续审批,公司未能进行试生产、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及原煤生产,下半年年建设目标未能完成,也就失去了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事故目标考核的环境条件,奖励机制所依据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工资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曾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仅缴纳了10个月即终止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应向劳动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能上班是由于被告安排原告休息的缘故,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向被告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及最低生活费4870元(1900+330×9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向原告谷**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700元;

二、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向原告谷**支付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48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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