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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诉被告季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诉被告季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季得*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米**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季得*的管辖权异议,季得*不服裁定,向攀枝**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攀民终民字第9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季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月期间,季**向原告提供了120吨复合肥,原告在收到复合肥后,向季**支付了170000元的货款。事后,由于季**所提供的复合肥系伪劣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协商,季**自愿补偿150000元,并出具欠条。时至今日,季**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季**支付四川宝来**花分公司补偿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季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季得龙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认可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并承认其收到了原告方货款170000元;但对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150000元欠条提出异议,声称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所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0月24日季得龙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四川宝来**花分公司货款的事实;

3、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农资买卖合同,季**提供的复合肥120吨及支付1700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季**所提交的复合肥不符合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季**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4、西**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曾向西**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季得龙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9月10日季**与雷**签订的协议一份;编号为NO19742的火车货票一张;编号为NO19777的货票一张;运费杂费收据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一张;领货凭证一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季**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已经收到了货款。同时证明,其书写的150000元欠条是受雷**等人胁迫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季**提供的农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且其后来同意返还原告的货款;欠条是季**自己书写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他人胁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季**虽然抗辩主张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月期间,季**两次向四川宝来**花分公司销售复合肥120吨,并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170000元。该批复合肥经农户使用后,造成农作物减产,给农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复合肥不符合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2011年10月24日,季**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肥料出现质量问题,本人季**自愿补偿雷*永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定于10月25号结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8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案发后,季**的亲属代为赔偿了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季**销售不符合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70000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季**承担。季**抗辩主张,四川宝来**花分公司明知肥料质量及其在被采取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季**出具150000元欠条后,季**的亲属代其支付了20000元,故季**现只应向原告四川宝来**花分公司支付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季**支付四川宝来**花分公司人民币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季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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