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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福**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都**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福**司的代理人谢*,被告川**公司的代理人周*、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福**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因被告川**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国际名都三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使用塔式起重机而与原告福**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起重机的型号、数量、租金、进出场费用、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9月30日被告川**公司向原告福**司发出报停通知,告知原告福**司结束租赁物的使用。2012年11月2日,双方合同经办人对租赁物费用进行了结算,租赁期内各项费用共计1505032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川**公司陆续向原告福**司支付了1308000元租赁费用,尚欠1970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川**公司向原告福**司支付塔机租赁费用197032元;2、被告川**公司向原告福**司支付违约金9851元;3、由被告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川**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川**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1356600元,且被告川**公司并未违约。2011年5月31日,原**公司与被告川**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同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川**公司在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高埂村的“国际名都”建设项目三标段提供塔机租赁,其中着重阐明:原**公司在安装、启用前都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项方案,并经反诉人及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机械设备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使用或造成损失,酿成事故的,均由原**公司全权负责;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然而,前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2011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原**公司在安装方案未经审批、未提交相关检测报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冒险安装,导致2号塔机发生垮塌、死亡一人、塔机下方已经制作完成的防护栏及商铺屋面钢筋损毁的严重事故,被告川**公司被都**安监局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由于该事件是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在长达一个月的停工期间,被告川**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建筑机具租赁等费用损失,应当由原**公司予以赔偿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川**公司前期向原**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356600元,但原**公司一直未向被告川**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川**公司未维护自身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福**司支付川**公司违约金75251元;2、原告(反诉被告)福**司赔偿因违约给川**公司造成的损失108404.58元;3、原告(反诉被告)福**司向川**公司出具已付款项的正式发票;4、案件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福**司辩称,被告川都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对于发票的交付,合同没有约定,发票的交付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因被告川**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国际名都三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设备:被告川**公司向原告福**司租赁合同自升式塔机型号55-10二台、型号45-10五台;二、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55-10型号正常进出场安装拆卸费为21000元/台,租金为21000元/月,标准节租金为每天15元/节,附着费为3200元/道。45-10型号正常进出场安装拆卸费为15000元/台,租金为15000元/月,标准节租金为每天15元/节,附着费为3200元/道。备注:此项目设备租金含三人人工工资,原告福**司向被告川**公司提供55、45型各三名操司人员,若因被告川都建需要增加操司人员按3000元/人计,住宿由川**公司提供,伙食由原告福**司自行解决。三、福**司权责:1、…编制安、拆方案及紧急预案报川**公司…2、塔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拆卸等工作由福**司负责。由于违章拆装塔机,或由于塔机本身性能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福**司负责。3、福**司向川**公司所派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4、福**司在操作过程中,未按照专项方案发生的安全事故概由福**司自行负责。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五、付款:1、每月支付塔吊人工费45型三人共计7500元,55型三人共计7500元。注:每台塔机。2、塔吊租金按塔吊使用一个季度(三个月)后支付首个季度塔吊租金,塔吊报停拆除后主体验收后付清余款。3、塔吊进出场费在塔吊手续全部完备后支付。被告川**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蒲*签字确认,原告福**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娄建军签字确认。

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被告川**告福**司安装一台QTZ80型塔机,并约定:一、原告福**司必须注意安全生产,若发生安全事故,由福**司自行负责费用;二、原告福**司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项方案,并经被**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批同意;三、原告福**司负责塔机的安装申报验收工作,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福**司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交付被**建公司投入使用。被**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杨**签字确认,原告福**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王**签字确认。

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一、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福**司做好自检工作并及时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向被告川**公司提供检查报告书,同时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证明,若未经检测验收认可,擅自使用,发生事故由福**司全权负责。二、原告福**司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和自检,如因机械设备或原告提供的机械附件质量问题和安装拆卸问题,使用过程中因原告福**司或操作人员原因造成的事故,概由原告福**司负责。三、如原告福**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协议规定,造成机械设备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使用或造成损失,酿成事故,均由原告福**司全权负责。被告川**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杨**签字确认,原告福**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王**军签字确认。

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塔机报停。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塔吊全部费用计算》清单,确认:塔吊全部费用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1505032元(含租赁费、进出场费、增加标节租金、附着费用),该清单娄**在租赁单位处签字确认,蒲*在承租单位处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租金1356600元。其中被告川**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福**司支付了试用期人工费34000元,且福**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5月14日,娄**收到国际名都三标段(川都建项目部)塔机试用期塔机人工费34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福**司支付了租金20000元,且原告福**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际名都三标段塔吊款20000元。

2011年9月3日,原告福**司未经被告川**公司同意,其工作人员擅自安装塔机设备,导致发生垮塌事故。2011年9月6日,都江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川**公司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全生产协议书、塔吊全部费用计算清单、起重式塔机报停通知单、收条、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福**司主张被**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9703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蒲*作为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进行租赁费用结算,系履行被告川**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建公司承担。原告福**司有权依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结算的凭据向川**司主张租金,扣除已经支付的1356600元,被告川都建尚欠原告租金148432元,故本院在14843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福**司认为试用期间塔机人工费34000元系仅为被**建公司租赁塔机试用期间的人工费用,未收取塔机设备租赁费,该费用不应抵扣租金。对此,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仅对租赁期间以及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双方未对被**建公司已支付费用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被**建公司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视为被告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福**司给付租金,故原告福**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福**司主张被告川都建公司支付违约金9851元的问题。原告依据合同关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修改和解除合同情形产生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9851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川**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福**司支付违约金75251元和损失108404.58元的问题。川**公司依据合同关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修改和解除合同情形产生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塔机垮塌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75251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福**司确实存在未经同意,其工作人员擅自安装塔机导致垮塌事故,造成川**公司被迫停工的情况,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福**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被告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为108404.58元,但鉴于被告川**公司确实存在停工情形,本院酌定支持损失费40000元。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川**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福**司出具已付款项的发票问题。虽双方租赁合同中未对发票问题作出约定,但福**司作为适格的经营主体,收取川**公司相应款项后,应当按照收款数额向被告川**公司出具发票,故本院对川**公司主张福**司出具已付款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福**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川**公司向福**司支付了租金20000元,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川**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期间。因此,福**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相互品迭后,被告川**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司租金1084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都**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有限公司租金10843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都**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356600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都**责任公司的反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原告福**司承担856元,被告川都建公司承担1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原告福**司承担325元,被告川都建公司承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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