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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有限公司诉阙宾及第三人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阙*及第三人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转换审判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205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用工主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20500元。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代班人是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2、调查胡某某的笔录。3、调查钟某某的笔录。4、工资表(2014年2月—7月),证明被告阙*不是原告的员工。5、结算清单。6、夏**的借支单。7、中**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第三人夏**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夏**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8、投诉登记表及投诉记录。9、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陈*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夏**,再由夏**领取劳务费发放给工人,由于工人投诉,原告为了社会和谐,夏**欠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为夏**代付,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阙*存在劳动关系。10、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夏**、阙*、易*、阙*、郑*、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阙*是夏**雇佣的工人,阙*的实际做工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2日至8月6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没有效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不是同一工种,不认识也是正常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没在原告处上班。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领款人签名几乎是同一个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夏**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夏**与原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阙宾的工作时间应是2014年7月2日至8月6日。

第三人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实,原告的说明和证人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工资表不属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没有按工程进行结算,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意见为,陈*将工程转包给李**,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但是李**、王**一直未到工地上去管理,陈*就叫我代班。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属于该工程劳务分包方,原告是有承包该工程的资格。

2、四川省**电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陈*是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

3、考勤表,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6月至7月23日。

4、投诉登记表及工程表支付协议,证明夏**等59名员工到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尚欠被告工资6000元。

5、调查夏**和阙宾的笔录,证明原告欠被告阙宾的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是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陈*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项目部负责人陈*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方的公章及考勤人的鉴定,应不予认可。被告的做工时间应以投诉调查笔录上的为准,从2014年7月2日至8月6日。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基于维护和信访局的压力才与夏**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向工人支付工资,后来发现已经超支了与夏**约定的工程款,就没有继续支付阙宾等人工资。

第三人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四川**限公司将广安武胜220KV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秀观至建丰,龙女至河东,东西关至沿口。秀观至方坪110KV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陈*为该合同上原告方的授权签名人。原告承接该工程劳务后将该施工劳务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了陈*,陈*又将该工程劳务以工程造价64万元转包给李**,李**又口头约定以40万元转包给第三人夏**,工程施工期间李**一直未到现场施工,也未派人员进场管理,整个工程全部是由夏**组织人员施工及管理。夏**在施工期间向陈*借支了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地上的其他开支。因工地上的工人得不到全额工资发生纠纷于2014年8月5日到武胜县群工局进行信访,庚即武胜县劳动局监察大队也介入调查此纠纷。2014年8月7日在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人员在场见证下刘军代陈*以四川省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夏**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将李**与夏**的工程价款40万元变更64万元,由原告支付64万元工程款用于“秀观至方坪,秀观至建丰110KV线路工程劳务款。因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315991元,还欠了工人工资324009元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款,尚欠67000余元未付。

同时查明,2014年8月19日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被告阙*笔录上证实阙*在秀观至方坪,秀观至建丰110KV线路上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6日,其是夏**雇请的驾驶员,在工地上开工程车。2014年8月19日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被告阙*的笔录上,证实了欠工资款8500元。同日调查第三人夏**的笔录上也证实了欠被告阙*工资款8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阙*是第三人夏**雇请的工人,工作由夏**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夏**支付。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身份隶属关系,成为原告一员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被告阙*的笔录上自己认可被告在武胜秀观至方坪、秀观至建丰工地上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6日即1个月零4天,原告也认可了该工作时间,对该工作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被告阙*的笔录上证实了尚欠工资8500元,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夏**的调查笔录上也证实了欠被告8500元工资。阙*和夏**所陈述的欠款金额相吻合,对欠被告阙*工资8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调查阙*和夏**欠款时,二人均未提到夏**租用阙*的工程车欠租车款之事。对2014年10月31日夏**出具的阙*的欠条中的租车款,本院不予认可,只认可工资8500元。2014年8月7日刘军代陈*以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夏**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后并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该协议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64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了工程劳务款64万元,故对欠被告阙*的工资款85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宾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阙*工资款8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夏**支付被告阙*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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