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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曲靖市**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友成诉被告曲靖市**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友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到云南省**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昭通市“望海花园”2号楼、3号楼工地上班,所从事工种为木工。至2014年1月26日,云南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民工工资7168元。原告多次找云南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果,原告先后向云南**信访办、昭通市劳动监察支队反映,后在云南**信访办、昭通市劳动监察支队监督下算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见工资表),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云南**信访办、昭通市劳动监察支队监督下结算了部分民工工资,被告(被告代表)当场承诺稍后发放原告等工资,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或原告代表屡次催要,相关职能部门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民工工资。2014年12月,原告向云南省昭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4日通知补正材料。原告于2015年随后根据其要求两次补正材料,该仲裁委电话通知必须有工资计算标准,由于工资计算标准(工时登记材料)等材料均由被告留存,原告无法提供。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督条例》、《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资7168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4、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5519元;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共7168元(按应付工资100%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该事宜差旅费200元;7、由被告向原告补缴用工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分包给何**、王*林木工班组的劳务工人,原告是何**、王*林直接招聘且受何**、王*林直接管理的劳务工人。而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被告也不能对原告的人事、工资、奖金等方面进行安排、分配,所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不是支付原告工资的主体,原告应要求何**、王*林二人支付工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何**、王*林木工班组应领费用,没有拖欠木工班组任何费用,故不应再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工资。3、由于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被告也就不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可能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同样也不应当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4、原告请求支付的赔偿金及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卡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昭通的施工工地。

4、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昭**访办协调处理拖欠木工班工资的事实。

5、木工班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拖欠木工班工资金额。

6、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仲裁委通知补充材料。

7、补正材料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已按要求补正材料。

8、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

9、EMS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日期。

10、圆**递及中通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应由何**、王**支付;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的现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何**、王**结算工程款73万元,通过借条与会议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何**、王**进行工资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何**、王**,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系木工,工作灵活机动,不固定在某个地方做工,平时根据用工需要流动做工。2013年,被告曲靖**团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承建“望海花园”2号楼、3号楼期间,口头约定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何**、王**二人,约定每平方米按照85元结算。2013年大约9月至10月期间,经周**等人介绍杜**及其他木工工人到何**、王**所承包的木工班做工,后杜**又邀约其他木工到该木工班做工,原告桂**系被邀约来该木工班做工的木工之一。所有木工工人的工钱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工钱谁介绍来的由谁支付。2014年1月,桂**等木工班的工人因为没有领到工钱离开何**、王**所承包的木工班。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桂**等木工工人因未能领取到工钱,集体上访至昭通市政府。2014年1月28日,在昭通市政府信访接待室,由昭通市劳动监察支队、昭通市信访局工作人员主持协调,对何**木工班组人员工资进行了结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桂**的工资为7168元。当天,何**、王**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督促下,到现场发放大部分木工工人工钱共计50万元,但尚有部分木工工人的工钱当天未支付。后杜**从何**处领取了部分木工工钱4万元,支付给其邀约来木工班做工的部分木工工钱。

另查明,被告曲靖市**团有限公司经过与何**、王**进行结算,向何**、王**支付了木工班组工时费,其中,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时费73万元。因原告桂**等四十三位木工工人向何**、王**等二人领取工钱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以曲靖市**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桂**等四十三人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自愿协商,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如果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则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系工作灵活机动的劳动个体,其本人并不固定在某个地方做工,根据用工需要流动做工。2013年,被告曲靖**团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承建“望海花园”2号楼、3号楼期间,口头约定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何**、王**二人,约定每平方米按照85元结算。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桂**及其他木工工人经人介绍到何**、王**所承包的木工班做工,所有木工工人的工钱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工钱谁介绍来的由谁支付。原告桂**到何**、王**所承包的木工班做工后,并未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工作,至2014年1月原告离开工地,期间双方并没有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原告在工地上工作较为自由,没有受到被告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无需服从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其工钱系由实际施工人何**、王**支付,原、被告双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桂**等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何**、王**形成了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所诉的七项诉讼请求需要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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