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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余款2015年4月底付清。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弥辩称,当时原告主动拿十万元给他帮助做投资,他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十万元的收条。但投资不成,到还款期限时他拿不出这个钱来,原告当时让他找人担保,他就找到何**,当时何**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五万元借条,他也给原告写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五万元的事实,是现金交付。

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借条是当时原告要他还十万元,他没有钱还,原告要他找个担保人,他便找的何**,原告当时要求他和何**一人写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借款原因不是资金紧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经济交往中被告下欠原告十万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便要求被告找人担保,被告找到另案被告何**(被告前妻),并最终达成协议,由被告及何**分别向原告打五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该款于2月17日先还给王*壹万元,余下肆万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落款时间:2015、2、16。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目前,借款已过约定的偿还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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