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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限公司、成都中**有限公司、成都中**有限公司巴登巴登温泉会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旅)与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成都中**有限公司巴登巴登温泉会所(以下简称中铁温泉巴登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中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省国旅和中铁**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中**公司已注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如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国旅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中**公司的分公司中铁温泉巴登会所及该会所的管理公司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德**公司和中铁温泉巴登会所向原告提供宾馆客房和温泉票,同时约定德**公司和中铁温泉巴登会所不得将温泉票低于60元/张的价格卖给花水湾以外的旅行社、网站。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3万元,购买温泉票2000张共计8万元。后原告在多家网站上发现被告销售的温泉票低于60元/张,原告也实际在该网站以低于60元/张价格购买到了被告销售的温泉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中铁温泉巴登会所系中**公司的分公司,而中**公司注销后被被告中铁**泉公司合并,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德**公司、中铁温泉巴登会所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德**公司与中铁**泉公司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泉公司辩称,中铁**泉公司与德**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该关系的性质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中铁**泉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德**公司后,期间产生的费用、法律后果均应由德**公司承担,中铁**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中铁**泉公司并非原告和德**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主体,中铁**泉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中铁温泉巴登会所印章并不知情,原告和德**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文书均无中铁**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印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省国旅提交《合作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巴登巴登温泉会所”,乙方为省国旅南桥分社,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购票两千张起,票价为40元/张,现付。2.乙方首次购票时需上缴叁万元保证金,确保乙方所购温泉票不得在花水湾本地销售,如发现乙方所购温泉票在花水湾销售,则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5.甲方不得以低于60元/张**给花水湾以外的旅行社、网站,若经乙方发现一次,甲方赔偿乙方已拿票金额总额赔偿,以现金的方式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至2012年3月31日(温泉票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31日止)。”协议落款左边打印字体“甲方:孔*时2011年10月13日”上加盖有“巴登巴登温泉会所专用章”,下方加盖**店公司公章;右边加盖省国旅南桥分社公章。省国旅以此协议主张与中铁温泉巴登会所、德**公司三方共同建立联营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主张其已将巴登巴登温泉会所租赁给德**公司,会所系由德**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铁**公司并非联营合同关系的主体。

2011年10月13日,德**公司向省国旅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正(其中,温泉票发售贰仟张合计捌万元。叁万元保证金。)温泉票:A1100002-A1102000”,落款处加盖德**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出具(2011)成*公证字第4119号《公证书》1份,显示“驴妈妈旅游网”于2011年11月15日所售巴登巴登温泉会所温泉票的价格为58元/张。

省国旅主张部分购买了其温泉票的顾客到巴登巴登温泉会所消费时被拒绝消费而要求退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提交单项委托服务合同、收条、加盖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温泉票、结算单、退款说明、退款申请等予以佐证,中铁**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中铁**公司提交了(2012)成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书》,查明德**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15日终止,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温泉票的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即不能排除向德**公司购买温泉票的顾客在此期间在“巴登巴登温泉会所”消费时被拒绝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向省国旅购买温泉票的部分顾客在“巴登巴登温泉会所”消费时被拒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铁**公司,后于2012年3月12日被准予注销登记;2009年12月26日,中铁温泉巴登会所作为该的分公司登记成立;2.中铁**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就与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成**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成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书》,查明:中铁**公司与德**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铁**公司将其所有的巴登巴登温泉会所(含样板房别墅区)交付德**公司以租赁方式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费用250000元,德**公司按约向中铁**公司支付租金、自来水费、温泉水费等;2011年9月28日,中铁**公司按约将租赁标的物及内设相关物品移交给德**公司,德**公司遂以“巴登巴登温泉会所”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12月19日,德**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后双方签订《关于中止合作经营的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协议》履行至2012年2月15日,德**公司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巴登巴登温泉会所的交接和往来财务清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条、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立联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省国旅应就此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情况看,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的甲、乙方分别为“巴登巴登温泉会所”和“省国旅南桥分社”,甲方处加盖“巴登巴登温泉会所专用章”和德**公司公章,但省国旅并无证据证明“巴登巴登温泉会所专用章”系由中铁温泉巴登会所所使用,亦无证据证明甲方联系人“孔**”系中铁温泉巴登会所的人员;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根据(2012)成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德**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接收中铁**公司移交的租赁标的物和内设相关物品后,即以“巴登巴登温泉会所”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为德**公司,而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同日向省国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保证金及温泉票费用11万元的主体亦为德**公司;由此,签订《合作协议书》建立联营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省国旅和德**公司。省国旅主张中铁**公司亦为联营合同关系的主体,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省国旅主张被告德**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销售温泉票且购买其温泉票的部分顾客在消费时被拒绝消费,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驴妈妈旅游网”上巴登巴登温泉会所温泉票的价格为58元/张,虽然该销售价格是网站自己的经营行为,但鉴于“驴妈妈旅游网”和德**公司实际交易价格的证据只有“驴妈妈旅游网”和德**公司持有,而德**公司未提交该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价格,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德**公司低于约定价格销售温泉票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向省国旅购买了温泉票的部分顾客在“巴登巴登温泉会所”消费时被拒绝,亦导致省国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省国旅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省国旅请求中铁**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8万元损失,本院认为,省国旅在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当日向德**公司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8万元购温泉票费用,根据约定,合同期满前半个月德**公司应无条件退还省国旅保证金,故省国旅请求德**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德**公司若以低于60元/张**给花水湾以外的旅行社、网站,德**公司应赔偿省国旅已拿票金额的损失,省国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将损失确定为4万元,故对省国旅请求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中铁**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0元,由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四川德**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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