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杨**、唐*、成都**限公司民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起诉人黄*的起诉状,称与被起诉人杨**、唐*、成都**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法。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起诉人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200000元。后起诉人发现被起诉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鞋都的商铺已关闭,商铺大门紧锁且贴有第三方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货款的催收函,周边商户称该商铺已停业许久且清空所有库存,起诉人已无法联系到被起诉人。因被起诉人停产歇业及失去联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起诉人的偿债能力并严重违反合同的相关承诺与保证,起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起诉人发出了《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告知函》,告知被起诉人主动协商处理借款事宜,但被起诉人并未联系起诉人,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2086.3元、利息5843.78元,支付罚息4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9000元及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针对争议解决和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9.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虽然《借款合同》尾部注明了“本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于成都市双流县”,但该内容并非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影响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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