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赵**等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赵**,任义平,陈**,冯**,魏**,陈**,白有剑诉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人诉称,被告赵**雇佣我们8人修建綦江区东溪镇灵芝菌酒厂的堡坎,我们八人主要从事打石头工作。我们做完工后,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欠我们人工工资107796.00元,扣除我们的生活费15000.00元之后,仍欠我们工资92796.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支付。但后来被告收到工程款,却拒绝支付我们的工资。我们多次找到当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也跟被告一起去找过其他人。我们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金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们工资92796.00元以及追偿工资所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确实还欠原告的人工工资92796.00元。不是我不愿意支付,而是我的上面的承包方一直没有支付我后续的工程款。我都和原告方去一起找过承包方曹**的,但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雇请原告陈**等八人在綦江区东溪镇修建灵芝菌酒厂的堡坎,原告八人主要从事打石头。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须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107796.00元,扣除原告的生活费15000.00元之后,仍须支付原告方人工工资92796.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支付工资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信访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八名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证实了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原告方在完成了规定的劳务后,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以及误工损失,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赵**,任义平,陈**,冯**,魏**,陈**,白有剑的工资92796.00元。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交至本院,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